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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3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靖鼎、曾凡扬,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被告:鲁某甲,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杨某某诉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曾凡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重庆市大足区海棠小学4年级,于2008年12月22日在大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少不更事,对感情的认定不成熟,同居期间便孕育小孩,原告为了小孩,不得已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很多习惯让原告难以忍受,后被告长期在广东务工,并对外宣称与原告已经离婚。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与子女的健康成长,多次忍让,但被告一直对自己的行为未加以改正,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鲁某乙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鲁某甲未到庭答辩,被告鲁某甲通过电话进行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鲁某乙支付500至600元抚养费至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并于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就读于重庆市大足区海棠小学4年级。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大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长期在浙江打工,被告鲁某甲则长期在广东务工,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鲁某乙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鲁某甲同意儿子鲁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鲁某甲愿意每月支付500至600元抚养费至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鲁某甲长期在广东务工,经本院法院专递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鲁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意回来应诉,可见被告鲁某甲并无挽回婚姻的打算,原、被告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非婚生子鲁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愿意支付每月500-6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及当地生活水平、教育支出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较为合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鲁某甲从2016年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鲁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鲁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