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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强诉张久龙、周彪、张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久龙,周彪,张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06号原告王强,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龙,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周彪,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久云,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王强与被告张久龙、周彪、张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久龙、张久云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龙、张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久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打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40000×5‰×12个月×4=9600元),合计49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久龙、张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张久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久龙与张久云系兄弟关系,被告周彪与被告张久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久龙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张久云、周彪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强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300元。借款当日,被告张久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彪、张久云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使用期2个月于2014年12月8日一次还清。违约金每天300元。借款人:张久龙、担保人周彪、张久云。2014.10.9”。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久龙未能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后张久龙下落不明。经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周彪、张久云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周彪、张久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久龙向原告王强借款40000元,有被告张久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久龙偿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使用2个月,若逾期付款,每天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元。因借款人张久龙及担保人周彪、张久云均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借款人张久龙及担保人周彪、张久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9600元,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彪、张久云为被告张久龙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周彪、张久云之间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彪、张久云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张久龙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周彪、张久云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内已向担保人即被告周彪、张久云提出债权请求权,原告王强与被告周彪、张久云之间因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合同之债,现原告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彪、张久云对被告张久龙所借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周彪、张久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久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久龙、张久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四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龙给付原告王强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9600元,合计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彪、张久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彪、张久云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久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张久龙、周彪、张久云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久龙、张久云连带负担。上述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铭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