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更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海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939号罪犯李海涛,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邯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6)冀刑四终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7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李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2014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