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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自洲与被告陈继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洲,陈继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65号原告王自洲,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继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洲与被告陈继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自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娟,被告陈继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洲诉称,2014年11月18日5时许,在北票市台吉新天和汽车装饰美容门前路段处,原告王自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继新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ND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自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自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洲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原告王自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继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1,594.92元。被告陈继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自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继新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误工期间过长,我公司同意误工期间按照120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5时许,在北票市台吉新天和汽车装饰美容门前路段处,原告王自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继新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ND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自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自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继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洲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弥漫性硬模下血肿,右侧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双肺挫伤,腓神经损伤”,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2天,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1天,流食4天,其余时间医嘱普食,支付医疗费用45,815元。原告王自洲系农业户籍,其系北票市金禄矿业工作人员,月均工资3,813元。2015年10月2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自洲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王自洲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王志臣,系原告王自洲之父,1948年3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袁秀芬,系原告王自洲之母,1948年3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王志臣、袁秀芬夫妻二人均系农业户籍,其夫妻二人共有包括原告王自洲在内两名子女。被告陈继新驾驶的辽ND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自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陈继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自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新依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继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自洲提出的误工费按其工资计算且误工期间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王自洲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欲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王自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自洲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关于原告王自洲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医嘱禁食水、流食期间,确需特殊营养,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医嘱普食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自洲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2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原告王自洲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自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元,误工费42,706元,护理费7,2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162元。被告陈继新赔偿原告王自洲医疗费10,74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44元,营养费30元,合计15,719元。三、驳回原告王自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4元,由原告王自洲负担1,522元,由原告陈继新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45,815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35,815元×30%=10,745元伙食补助费:20元×74天×30%=444元营养费:20元×5天×30%=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30%=4,5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伤残系数)=22,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父亲14年+母亲14年)×10%÷2子女=10,92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元×3年×10%=3,357元误工费:3,813元/30天×336天(2014.11.18-2014.10.19)=42,706元护理费:96元×(2天×2人+72天)=7,296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614元,鉴定费:1,56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