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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胜忠与张光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忠,张光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094号原告徐胜忠,1968年8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秀。原告徐胜忠与被告张光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敏于2016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忠、被告张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忠诉称,2014年被告因装修易捷宾馆,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万元,支付原告8000元后,剩余2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光秀辩称,还欠21000元未给。打欠条时,自己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后来发现原告的地坪打的不好,只要原告维修好后就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装修易捷宾馆,让原告对宾馆进行装修施工。工程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徐胜忠工程款(现金)三万元整,于2015年春节前付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举证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装修款。因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即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维修好后再付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尚欠2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胜忠装修款2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