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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强有雄与被告赵小平、柳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有雄,赵小平,柳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5号原告强有雄。被告赵小平。被告柳彩英。原告强有雄与被告赵小平、柳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有雄、被告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有雄诉称:被告赵小平与被告柳彩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赵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并打下借条一支,承诺于农历2013年12月10日还清上述借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强有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赵小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农历2013年12月10前一次交清。被告赵小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倒条据形成的,2013年6月15日,白利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由他和另外两个人担保,后白利兵无能力偿还,由三个担保人共同偿还,他们三人分别向原告打下10万元的借款条据,之后,他于2014年1月22号给原告还款5万元,现无能力偿还。柳彩英是他的妻子,并不知此事,也未在条据上签字,故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小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支,2013年6月15日白利兵的借款条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系倒条据形成的,原来白利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他与另外两人系担保人,后因白利兵无能力偿还,所以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他和另外的担保人分别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之后,他向原告偿还5万元。被告柳彩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倒条据形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小平与被告柳彩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由被告赵小平和另外两个人担保,白利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白利兵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债权人与担保人协商由三个担保人共同偿还,故被告赵小平和另外两个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打下10万元的借款条据,被告赵小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贷到强有雄人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本金与利息古历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初十前一次交清。贷款人:赵小平二零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上述借款形成后,被告赵小平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平立据向原告强有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系倒条据形成的,借据的来源为被告赵小平原系债务人白利兵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后因白利兵无能力偿还,所以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被告赵小平即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双方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小平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借据形成后,被告赵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赵小平偿还,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对于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小平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其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据虽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借据的来源为被告赵小平原为债务人白利兵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后因白利兵无能力偿还,所以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被告赵小平即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认定为被告赵小平的个人债务,被告柳彩英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柳彩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赵小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强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赵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