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荔超与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荔超,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96号原告刘荔超,男。委托代理人高莉(系刘荔超之妻),女。被告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九一村。法定代表人王兰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荔超与被告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荔超的委托代理人高莉与被告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荔超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城综合楼商住房屋预售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商城综合楼10楼G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4.49平方米。按照合同规定,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交购房款200000元,2010年10月6日交购房款50000元,2010年10月7日交购房款74203元,三次交清全部房款总计324203元。并于2010年10月6日交装修押金500元,领取房屋钥匙。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第3条约定,“房产归乙方所有,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书,费用自理”,但是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原告交纳房款总额324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完成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全部资料之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在2010年11月底前确保向乙方交房(房产归乙方所有,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书,费用由乙方自理)”。该售房合同并没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甲方只是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于政府原因、合作开发方木材公司的原因或甲方不可抗力的原因等造成原告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被告不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合作开发方木材公司正在协商办证事宜。原告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原告有何证据证实是出卖人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想方设法协助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合作开发方木材公司不予协助,难道是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吗?被告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时,根本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既然未约定办理房产证期限,说明办证期限不确定,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商州商城业务综合楼(又称“九长大厦”)位于商洛市木材公司办公楼南侧,被告广远公司作为九长大厦的开发企业,于2008年10月25日取得商洛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房预售证第20080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楼于2008年4月18日封顶,5月12日汶川地震后,被告于11月30日在香菊大酒店召开会议,告知此前购房的各业主从2009年4月18日开始交房。2010年10月6日,原告刘荔超(乙方)与被告广远公司(甲方)签订《商城综合楼商住房屋预售合同书》,购买九长大厦住房一套。合同共三项内容:一、甲方售房承诺:3、根据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在2010年11月底前确保向乙方交房(房产归乙方所有,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书,费用由乙方自理)。二、乙方预购房屋基本情况:1、乙方预购房详情,10层Ⅱ类G户型。2、乙方所定房的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之和124.49平方米。3、乙方购房价款,乙方预购房单价2657.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30819元,优惠后为324203元。三、购房交款协议: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认购合同时,乙方选择现金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壹次向甲方交清所定房屋全部价款324203元。3、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所造成的损失。5、暖气管道由甲方送进户内,暖气片及室内管道由用户自行安装,费用自理。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款324203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交纳200000元、2010年10月6日交50000元、2010年10月7日交74203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房屋装修押金500元,被告向原告交房。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其交房,其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时间是从交房之日向后推三个月即2011年1月6日的次日(2011年1月7日)起算;其主张的利息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被告亦于当庭陈述,签合同之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房产证有可能办不下来;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主要原因是木材公司不予协助,消防验收未通过,并非被告的原因;原告要求按8%计算不合理,现在央行基准利率只是3.8%;对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时间、已交房款金额、交房时间均无异议。另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公布的1至5年(含5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5年以上为4.90%;逾期贷款利率可加收30%—50%,即贷款1至5年的最高可上浮至7.125%、5年上最高可上浮至7.35%。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城综合楼商住房屋预售合同书》,购房款收据、装修押金收据;本院(2014)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荔超与被告广远公司签订的《商城综合楼商住房屋预售合同书》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2010年10月6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房屋已建成,被告已向此前购房的各业主陆续交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在2011年1月6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现因被告验收手续不齐,其无法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从签订合同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后违约金数额及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7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24203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全部资料之日止,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37%确定。被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其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房产证有可能办不下来,该节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产证时,房地产开发商应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诉及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原因,系被告开发建设商州商城业务综合楼的消防验收手续未通过,即被告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致使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甲方只是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于政府原因、合作开发方木材公司的原因或甲方不可抗力的原因等造成原告房产证不能办理,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等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荔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月7日起以324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计算至被告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全部资料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