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孔锐坚、广州市延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3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锐坚,广州市延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64号原告: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泰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传乐、林浩亮,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锐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鹤伟,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巧玲,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延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泰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传乐、林浩亮,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雅公司”)诉被告孔锐坚,第三人广州市延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雅公司及第三人延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传乐、林浩亮,被告孔锐坚的委托代理人刘鹤伟、伍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雅公司诉称:孔锐坚曾于2010年6月11日就涉案房屋与南雅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孔锐坚为完成支付房款义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下称“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但后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完成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向法院起诉并经各方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南雅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与孔锐坚就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由南雅公司协助孔锐坚偿还孔锐坚拖欠中国银行债务,孔锐坚将上述物业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交还南雅公司,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结算后南雅公司又将涉案房屋交由延盛公司经营管理。至此,南雅公司对涉案房屋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延盛公司经南雅公司委托后拥有合法的出租权利。此后,延盛公司与孔锐坚协商一致就上述房屋签订《南雅中和广场写字楼租赁补充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并于第五条、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孔锐坚的返还义务及相关逾期责任。现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已届满,南雅公司委托延盛公司多次函告并起诉孔锐坚,要求其依约交还涉案房屋,但孔锐坚一直置若罔闻,长期占用涉案房屋,对南雅公司合法权益及延盛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南雅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孔锐坚向南雅公司交还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写字楼1201房;2、孔锐坚向某甲公司支付因逾期返还场地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物业管理费(每月占用费为693284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69328元,分别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孔锐坚完成撤场、交还房屋之日止);3、孔锐坚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孔锐坚辩称:孔锐坚已于2014年7月2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雅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此案于2015年6月3日开庭审理。此案中,孔锐坚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南雅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第五条“回购优先权”条款的相关规定,兑现孔锐坚的回购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孔锐坚的诉讼请求,是否判令南雅公司履行回购优先权,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南雅公司履行回购优先权,则本案中南雅公司请求交还房屋及支付场地占用费、物业管理费等诉讼请求即失去意义。因此本案须以(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第三人延盛公司述称:同意南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南雅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南雅公司、孔锐坚及延盛公司均确认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南雅公司为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2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新建,该房建筑面积为2166.5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等。2012年6月11日,南雅公司(甲方、卖方)与孔锐坚(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个人原因,无法完整履行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就甲方将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事项所签订的共21份《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按揭付款义务;所涉房地产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21套房产;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上述于2010年6月1l日签订的共21套《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放弃购买行为;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房屋及双方签订的共21套《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条件交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交还房屋则按租赁关系处理,双方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若乙方能证明其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可再次向甲方提出购买本协议项下的物业,甲方承诺在原价范围内乙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等条款。同日,延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孔锐坚(乙方、承租方)签订《南雅中和广场写字楼租赁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写字楼第12层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166.51平方米;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60元,租金不包括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346642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预先缴纳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租金4159704元;甲方委托广州源盛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为该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乙方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该物业之管理费用及其它费用;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69328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预先缴纳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831936元;签订本合同时,应向某乙公司预先缴纳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水电费90000元,乙方按实际用量加实际损耗,依照政府用水用电收费标准,每月由源盛公司按月扣减结算;甲方同意于2012年6月11日向乙方交付涉案房屋;在本合同终止或租赁期届满时,乙方须将该物业清理干净,保留本合同第一条第二点所列之室内装修和设备,该物业大门及其他所有锁匙及由业主在该物业内设置的固定装置与设备,在完好无缺、修理妥善、可供使用的情况下交回甲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租赁期届满前完成上述工作并将物业全部腾空交回甲方;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终止或租赁期届满前办妥交接手续的,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内,乙方未按合同相关规定缴付各项费用的,甲方可向乙方行使以下权利:如乙方逾期十五天仍未缴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源盛公司停止向该物业提供包括空调、供电、供水等所有服务;如乙方拖欠物业管理费、电费超过十五天仍未缴足欠款的,源盛公司有权停止向该物业供应水、电、中央空调并停止对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六条第3点)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物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迁出并按本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200%或届时市场租金标准(以较高者为准)缴交占用期租金及相应的管理费、电费;乙方通信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12楼;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含缴费通知),均须采取书面形式,甲方对乙方开出的发票,单据及其他通知,须标明收件人为乙方,如送至本出租物业或以特快专递(EMS)递达给乙方上述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等条款。另,在本案中南雅公司与孔锐坚双方确认《租赁合同》出租的标的物实际为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201房(即涉案房屋),双方亦确认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双方仅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并无签订其他租赁合同。2012年6月21日,本院出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87号-21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孔锐坚、南雅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二十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孔锐坚、南雅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归还上述合同借款本息、罚息,并确认南雅公司已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完毕等。2012年6月25日,本院出具(2012)穗天法调确字第126号-131号《确认决定书》,内容为解除孔锐坚与南雅公司就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12楼01房、02房、03房、04房、05房、06房签订的《广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等。2013年8月15日,延盛公司向本院起诉孔锐坚要求其交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场地占用费、物业管理费等,并把南雅公司列为该案的第三人。2014年10月14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682号裁定书”),1682号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延盛公司主张其是基于南雅公司的授权从而向孔锐坚出租涉案房屋,并提供南雅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本委托人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现授权广州市延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租赁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201房的办公物业,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的所有行为及签署的所有文件,本委托人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延盛公司表示孔锐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知道其与南雅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孔锐坚确认其与延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知道延盛公司与南雅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清楚延盛公司持有南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1682号裁定书认定:延盛公司是基于南雅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得出租涉案房屋的权利,并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孔锐坚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孔锐坚知道延盛公司与南雅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南雅公司而非延盛公司,延盛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等等。据此,168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延盛公司的起诉。延盛公司不服1682号裁定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30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730号裁定书”),认定:《租赁合同》应约束南雅公司与孔锐坚,相关合同权利应由南雅公司起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延盛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等。据此,473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13日,孔锐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雅公司要求兑现涉案房屋的回购权,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销售给孔锐坚并办理相关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等。2015年8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号判决书”),认定:孔锐坚于2013年5月30日向某甲公司提出再次购买涉案房屋时,自认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南雅公司复函要求孔锐坚在6月11日即合同约定的限期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实为要求孔锐坚证明其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并无违背合同约定;孔锐坚在合同约定的限期内并未依南雅公司复函的方式证明其具有足够支付能力,亦无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足够支付能力,导致双方协商不成,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再次购买,应属孔锐坚自身过错造成;孔锐坚提起该案诉讼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回购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南雅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该院不予支持等。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判决驳回孔锐坚的诉讼请求。孔锐坚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现该上诉案件尚未审结。现南雅公司以其与孔锐坚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0日期满,而孔锐坚至今仍未交还涉案房屋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孔锐坚交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等。南雅公司称《租赁合同》到期后曾发函要求孔锐坚撤场等,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雅中和广场管理处于2013年6月14日向广东冠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和公司”)发出的《关于贵司租赁期满事宜》的函,内容为要求冠和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前撤离中和广场12楼及缴清所有费用等。该函上有手写的“黄某2013.6.17”字样。2、南雅中和广场管理处于2013年6月28日向冠和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提供水电事宜》的函,内容为要求冠和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前缴清相关费用及完成某空撤场,若继续逾期占用场地,该处将停止提供12楼水电等等。该函上有手写的“李某”字样。3、源盛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孔锐坚及冠和公司发出的《关于撤场通知函》,内容为该司决定于2013年7月25日前对冠和公司租赁单元进行清场处理等等。南雅公司另提供邮寄上述《关于撤场通知函》的邮寄底单,显示收件人地址为孔锐坚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105号601房”,备注为“本人签收”。南雅公司称冠和公司是孔锐坚的公司,并表示上述《关于贵司租赁期满事宜》的函及《关于停止提供水电事宜》的函由孔锐坚公司的前台签收,南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撤场通知函》的签收情况。孔锐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收到上述函件。另查明,孔锐坚在本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82号案的庭审中确认其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关于撤场通知函》。2016年2月22日,本院到达涉案房屋进行现场调查。源盛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写字楼的物管公司,经该司指引本院工作人员通过消防梯到达涉案房屋,现场可见:涉案房屋为停水、停电状态,涉案房屋所在楼层客梯无法使用;该层楼梯大门上锁,经源盛公司工作人员开锁可进入该层的公共区域;该层的办公区域为上锁状态,从门外可见内部有桌椅及办公设备等,但无人实际办公。源盛公司称:因为孔锐坚欠付该司物管费、水电费等,该司暂停水电供应时间大概为2013年6月份;因当时无人在该层办公,该司约在2013年6月份对该层楼梯门进行上锁;但如孔锐坚要求,该司会开锁让孔锐坚进入办公区域拿东西;经该司查阅档案,孔锐坚离开后多次进入办公区域拿东西,该司均有允许并制作相应的材料。源盛公司另将相关材料复印件提交给本院。相关材料为电脑、办公桌及沙发等物品清单,部分材料上方有“12F冠和”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落款人为“李宇鑑”等。源盛公司另确认《关于贵司租赁期满事宜》的函、《关于停止提供水电事宜》的函及《关于撤场通知函》均为该司作出,并表示冠和公司在涉案房屋营业,上述函件由冠和公司的前台签收等等。源盛公司提供冠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冠和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12楼06房。本院就上述调查情况制作了相应笔录并拍摄照片多张,源盛公司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上加盖了“南雅中和广场管理处”的公章。南雅公司表示对上述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源盛公司的陈述,认为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停水停电及楼梯门上锁均与南雅公司及延盛公司无关,南雅公司及延盛公司仅确认延盛公司在2013年底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客梯停止使用,但涉案房屋有楼梯可以出入,孔锐坚搬走其相关物品没有障碍。孔锐坚对上述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盖章的是南雅中和广场管理处,应为南雅公司的职能部门,是代表南雅公司发表意见及确认事实,南雅中和广场管理处及源盛公司与南雅公司具有直接关系,是南雅公司指令源盛公司及管理处将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客梯停止使用,孔锐坚表示关于其上述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孔锐坚对于源盛公司提交的物品清单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只是拿走相关物品,没有意向进行搬离。2016年2月23日,本院在涉案房屋所在楼层楼梯大门处及涉案房屋大门处张贴申报权利并告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的公告。在本院指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在本案审理中,南雅公司与孔锐坚双方关于以下事实发表了各自观点。一、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南雅公司称涉案房屋现由孔锐坚实际控制,南雅公司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孔锐坚确认涉案房屋由其在使用,表示其自2012年6月11日起已在使用涉案房屋。二、关于孔锐坚是否同意交还涉案房屋。南雅公司表示在合同期满后一直要求孔锐坚搬走,且孔锐坚搬走没有任何障碍。孔锐坚则明确不同意搬离,因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回购权等等。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告知孔锐坚因其拒不交还涉案房屋须承担相应损失扩大的风险,孔锐坚表示清楚但不同意搬离。另,南雅公司与孔锐坚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无续签租赁合同,孔锐坚自2013年6月11日起没有支付租金。另在本案中,南雅公司撤回要求孔锐坚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三项诉请是要求孔锐坚承担本案诉讼费。孔锐坚另表示南雅公司诉请按租金标准的200%计收场地占用费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682号裁定书已查明南雅公司委托延盛公司出租涉案房屋,并认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南雅公司而非延盛公司,南雅公司根据《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应约束南雅公司与孔锐坚,南雅公司与孔锐坚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关于南雅公司要求孔锐坚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请。双方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租赁期届满前将物业全部腾空交回甲方;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物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迁出并按本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200%或届时市场租金标准(以较高者为准)缴交占用期租金及相应的管理费、电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租赁期届满后南雅公司及孔锐坚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现南雅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孔锐坚向其交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孔锐坚称根据《〈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回购优先权,因此其不同意交还涉案房屋。孔锐坚行使回购优先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孔锐坚实际行使回购优先权成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前其占有涉案房屋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孔锐坚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南雅公司要求孔锐坚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物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迁出并按本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200%或届时市场租金标准(以较高者为准)缴交占用期租金及相应的管理费、电费。孔锐坚表示南雅公司自2013年6月指令物管公司将涉案房屋全层停水停电及将消防通道上锁,并指令电梯不停涉案房屋所在楼层,但孔锐坚对上述陈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南雅公司及延盛公司对孔锐坚上述陈述予以否认,仅确认延盛公司在2013年底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客梯停止使用,但表示涉案房屋有楼梯可以出入,其亦未对涉案房屋采取任何停水、停电措施。根据本院的现场调查,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源盛公司表示因为孔锐坚欠付该司物管费、水电费等,该司于2013年6月份暂停涉案房屋的水电供应及对该层楼梯门进行上锁,并表示如孔锐坚要求该司会开锁让其进入涉案房屋,同时提供物品清单多张证明孔锐坚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多次进入涉案房屋取回物品,孔锐坚亦确认曾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取回部分物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孔锐坚称南雅公司自2013年6月将涉案房屋全层停水停电及将消防通道上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南雅公司及延盛公司自认延盛公司在2013年底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客梯停止使用,应属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延盛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客梯停止使用。因南雅公司委托延盛公司出租涉案房屋,延盛公司的相关行为应由其委托人即南雅公司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孔锐坚拒绝交还涉案房屋缺乏依据,且根据源盛公司的陈述及孔锐坚的确认,孔锐坚在客梯停止使用后仍可进入涉案房屋取回物品,孔锐坚搬离及向某甲公司交还涉案房屋应不存在障碍,因孔锐坚拒绝交还涉案房屋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另鉴于某公司自行将涉案房屋所在楼层客梯停止使用缺乏合同依据且确会影响孔锐坚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在南雅公司停止客梯后其仍诉请孔锐坚按租金标准的200%支付占用费有违公平原则,孔锐坚辩称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具有依据,本院酌情认定在南雅公司停止客梯使用后孔锐坚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占用费。南雅公司与孔锐坚双方确认孔锐坚自2013年6月11日起没有支付租金,因此孔锐坚须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其完成撤场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其中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月693284元(346642元×200%)的标准计付[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每月69328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447280元(693284元÷31天×20天)],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孔锐坚完成撤场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月346642元的标准计付[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123002元(346642元÷31天×11天);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孔锐坚完成撤场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每月346642元]。南雅公司撤回要求孔锐坚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项某请涉及的诉讼费16468元减半收取8234元,由南雅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锐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还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7号1201房;二、被告孔锐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孔锐坚完成撤场并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每月693284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44728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123002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孔锐坚完成撤场并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为每月346642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26元,由原告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81元,由被告孔锐坚负担7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杰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怡筠陈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