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唐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唐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89号原告王永海。被告唐彦峰(缺席)。原告王永海与被告唐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彦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海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唐彦峰向我借现金416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当年2月18日前还请,否则承担8000元的违约金。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600元,承担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彦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唐彦峰向原告王永海借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600元,并出具41600元的欠条,承诺一个月付清、否则自愿承担8000元的经济损失。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欠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包括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自愿承担,应当从其约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彦峰偿还原告王永海借款及利息41600元;被告唐彦峰支付原告王永海违约金8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9600元,限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唐彦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