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尹佳与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钟,邓尹佳,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钟,女,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2742。委托代理人:廖穗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尹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5。委托代理人:梁艳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金钢,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钟因与被上诉人邓尹佳、原审被告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力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尹佳因与陈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于2009年11月5日与泰力所签订了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009)粤泰律民代字第193号],定明:邓尹佳委托泰力所卓海东律师作为该案一审诉讼的诉讼代理人;邓尹佳收到法院口头或书面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应尽快通知泰力所指派的律师,否则,由邓尹佳自行决定参加开庭审理或调解,视为邓尹佳无故终止合同处理;代理费13000元,应在合同签订时交纳。该合同签订当日,邓尹佳向卓海东、陈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邓尹佳委托陈钟及泰力所的卓海东律师作为其与陈秀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参加一审的诉讼活动(包括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此外,泰力所还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致原审法院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函》[编号为(2009)泰律民代(函)字第332号],载明:泰力所指派卓海东律师为邓尹佳在该案第一审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2009年11月9日,邓尹佳就其与陈秀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5556元。2009年11月13日,邓尹佳向泰力所支付了该案的律师费13000元,泰力所开具了收费发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对该案进行了四次开庭审理,前三次的开庭审理,陈钟或卓海东均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中,陈钟是以公民代理的名义参加诉讼。2011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对该案进行第四次开庭审理,并按陈钟于2011年8月1日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丽晶明珠金莱阁1303房,收件人为陈钟),将邓尹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次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一并邮寄送达给陈钟。陈钟签收该邮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活动,也未于开庭前将该次开庭审理的相关信息告知邓尹佳和泰力所,以致邓尹佳、泰力所均未出庭参加该次庭审。为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邓尹佳撤诉处理,并确定该案的案件受理费31112元减半收取15556元由邓尹佳负担。邓尹佳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认为卓海东、陈钟均是泰力所的工作人员,陈钟收到该案的第四次开庭传票及出庭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知其本人,以致该案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泰力所予以赔偿。邓尹佳因与泰力所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泰力所退还律师费13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6%计算,自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暂计利息金额为3037.2元;2013年10月13日后至实际退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泰力所赔偿诉讼费损失155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力所承担。诉讼中,邓尹佳以泰力所不承认陈钟在代理(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案时为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为由,请求追加陈钟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泰力所及陈钟承担上述诉讼请求1至2项中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至2009年9月30日,陈钟在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任职律师助理。2009年12月22日,陈钟与泰力所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书》,载明:陈钟转入泰力所以聘用律师身份工作;聘用合同期为二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泰力所自2009年12月份起有为陈钟在中山市社保局参保。2012年6月份,陈钟因个人原因向中山市司法局申请停止律师执业。原审法院认为:邓尹佳是(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案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其委托泰力所、陈钟代为该案的诉讼,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调整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邓尹佳与泰力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泰力所指派卓海东律师作为邓尹佳的诉讼代理人,卓海东律师在邓尹佳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该案的有关诉讼事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邓尹佳在明知《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函》所指派的诉讼代理人仅为卓海东律师一人的情况下,其又在《授权委托书》中同意并授权陈钟以公民身份代理该案诉讼,其与陈钟之间形成了独立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另一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邓尹佳与陈钟自愿建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陈钟应在邓尹佳的授权范围内从事该案的有关诉讼事务。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陈钟签收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该案第四次开庭的传票、出庭通知书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活动,又没有将该次开庭的时间、地点等诉讼事项告知邓尹佳及泰力所,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审法院的该次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未直接向泰力所送达,泰力所或卓海东律师是在不知道该次庭审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未参加该次庭审,没有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故泰力所不构成对《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违约,不应向邓尹佳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案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是由于陈钟的上述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给邓尹佳造成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应由陈钟予以赔偿。邓尹佳诉请陈钟赔偿其向泰力所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及裁定由其负担的该案诉讼费用15556元等损失,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尹佳诉称陈钟是受泰力所的指派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山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明,中山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以及泰力所提供的聘用协议书等证据,陈钟在接受邓尹佳的授权委托时不是泰力所的工作人员,邓尹佳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钟是以泰力所工作人员的名义在从事该案的诉讼活动,故陈钟接受邓尹佳的授权委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邓尹佳诉请泰力所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邓尹佳在本案起诉前未向陈钟主张权利,且损失的情况和金额未经确认,故其要求计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的律师费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第三人陈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邓尹佳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0元、诉讼费损失15556元,金额合计28556元;二、驳回邓尹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邓尹佳负担59元,第三人陈钟负担531元。上诉人陈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方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我方支付代理费用,我方只不过是基于与卓海东的朋友关系协助被上诉人进行诉讼活动,在此过程中卓海东律师向我方拨付了部分办案经费。所以被上诉人向我方主张诉讼代理费用损失13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二)我方在帮助被上诉人办案的过程发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梁艳芬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据(徐永文向邓尹佳借款的借条),当时法官多次要求邓尹佳出庭说明借条的情况,梁艳芬就是不让邓尹佳出庭。之后,我方给梁艳芬打电话称“既然你不敢让邓尹佳出庭说明情况,你这样欺骗我,你的事情我就不管了,你自己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吧。”后来,法院又一次传邓尹佳出庭,梁艳芬也没有叫邓尹佳出庭,这样才造成了法院按撤诉处理的。邓尹佳提供虚假证据,我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我方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向邓尹佳发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通知,但并未向法院及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三)在邓尹佳与陈秀珍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当时法院的传票是寄到我方广州珠江新城的家里,由家里人签收了,我方当时不知道要开庭,当时我方在怀孕,身体情况不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须承担被上诉人代理费损失13000元及诉讼费损失15556元。被上诉人邓尹佳答辩称:我方与陈秀珍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如何进行都是由陈钟负责的,陈钟作为代理人收取费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陈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泰力所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邓尹佳对一审服判,没有对我方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应审查陈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钟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梁艳芬提供给陈钟的邓尹佳的学习和工作经历、3.邓尹佳的身份证复印件、4.邓尹佳出示的《声明》、5.邓尹佳和泰力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梁艳芬和邓尹佳共同伪造证据,陈钟有权解除其与邓尹佳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经质证,邓尹佳否认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泰力所则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泰力所无需对邓尹佳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尹佳服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钟应否对邓尹佳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尹佳是(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案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其在《授权委托书》中同意并授权陈钟以公民身份代理该案诉讼,其与陈钟之间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邓尹佳与陈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钟应在邓尹佳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与该案的有关诉讼事务。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陈钟签收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该案第四次开庭的传票、出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活动,又没有将该次开庭的时间、地点等诉讼事项告知邓尹佳及另一委托代理人泰力所,导致(2009)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2号案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故陈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邓尹佳请求陈钟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及诉讼费损失155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陈钟上诉主张其已与邓尹佳解除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和合同当事人邓尹佳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邓尹佳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口头通知,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陈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姜新林审判员 胡怡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 琳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