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樊某、胡某、刘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胡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辩护人马红星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被告人樊某、胡某(女)、刘某伙同胡×(男)、郭某(均另案处理)在新余市城北暨阳欧雅城小区开设赌场,每日非法所得近万元。2014年11月3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巡逻大队在该麻将馆抓获参赌人员16人,并从郭某身上查获赌博记账单据一份,显示参赌输赢资金为人民币88165.00元;从邵某某身上查获赌博记账单据一份,显示参赌输赢资金分别为人民币85895.00元、291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郭某、邵某某、肖某、张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樊某、胡某(女)、刘某与胡×(男)、郭某(均另案处理)在新余市城北暨阳欧雅城小区合伙开设名为“康乐棋牌室”的麻将赌场,各占20%的股份,先由郭某、胡×(男)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买麻将机、租赁场地等费用。被告人樊某、胡某(女)、刘某负责为麻将馆拉客等事项,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发放赌博筹码等,郭某、胡×(男)负责结账、放高利贷等。该麻将馆共设置三台麻将机,赌博方式为人民币500元或1000元一把的“转转麻将”。打1000元一把的,麻将馆抽取台费2000元,打500元一把的,麻将馆抽取台费1000元,以每两小时为一场抽取台费。2014年11月3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巡逻大队在该麻将馆抓获参赌人员16人,并从郭某身上查获赌博记账单据一份,显示参赌输赢资金为人民币88165.00元;从邵某某身上查获赌博记账单据一份,显示参赌输赢资金分别为人民币85895.00元、2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邵某某、肖某、张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麻将赌场,收取高额台费,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开设赌场犯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胡某、刘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属案中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与其他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各占20%的股份,按比例分红,作用大小相当,主从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的三台用于赌博的麻将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