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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海龙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龙,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五寨县人,捕前住太原市。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4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海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海龙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号给五寨县第三中学教师张某1打电话、发短信,自称有张某1的不良视频,让张某1去太原处理此事。同年5月16日中午,张某1乘坐出租车来到太原与被告人何海龙在肿瘤医院大厅见面,被告人何海龙以钱少为由离开,后张某1与被告人何海龙手机联系后,何海龙自称是黄河电视台、腾讯网工作人员,后张某1交给被告人何海龙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何海龙得到钱后,继续以领导嫌钱少不能处理为由打电话威胁张某1,张某1未予理会。2015年6月7日,被告人何海龙又给张某1的丈夫张某2打电话、发短信施加压力,被张某2拒绝。后被告人何海龙继续对张某1进行敲诈,提出要想处理此事,加上第一次给他的26000元,再给24000元,共50000元才能了结此事。2015年6月10日19时许,五寨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原府东街高架桥下将正准备向被害人张某1要钱的被告人何海龙当场抓获。2015年9月2日,受害人张某1得到了被告人家属的赔偿,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五寨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新闻工作者,采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海龙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数额为24000元,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何海龙的家属代其将所敲诈的26000元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退赔了受害人并得到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张某3系敲诈勒索的背后主使,因公诉机关未对张某3提起公诉,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考虑。辩护人认为第二次敲诈勒索24000元不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因此次敲诈系被告人何海龙主动提出,公安机关借机抓捕,故应认定犯罪未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海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海龙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何海龙家人向法院交纳罚金三万元。其户籍所在地五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亦同意何海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新闻记者,采用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既遂26000元,未遂24000元。事发后,上诉人何海龙的家属将其敲诈的26000元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海龙家人向法院交纳罚金三万元。其户籍所在地五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亦同意对何海龙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上诉人何海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海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丽英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