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对我有家庭暴力,另外在2012年8月我们产生冲突后我就回老家了,分居至今,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我与被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于石家庄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5月生育了一女,后双方于2008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双方一直在石家庄市打工生活。在2012年8月,原告带着孩子离开了被告,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另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对原告所持的感情破裂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居住地点均在石家庄市并未在原告老家,故该证明缺乏相应的真实性,无法得到采用;对于原告认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理由,因通过庭审查明,是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主动离开了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找到原告,而不是双方均主动分居生活,故其此理由亦无法得到支持,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