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欲华、张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欲华,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强,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水元,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火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欲华,女,1981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81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81********,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幢****室。原审被告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水元,男,1956年5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6********,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姜窑***号。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勤丰路**号。投资人张水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藏书勤丰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水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火仙,女,1955年8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55********,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姜窑***号。上诉人徐欲华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张国强、苏州市元平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平亮公司)、张水元、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灵岩工业品商场(以下简称工业品商场)、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大小贷公司一审诉称,永大小贷公司与张国强、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永大保贷【2014】第B0014号),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做了约定,并约定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对张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永大担保书【2014】第B0014-1号),自愿对张国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永大小贷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欲华与张国强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永大小贷公司分两次向张国强提供借款。2014年3月11日,永大小贷公司向张国强发放第一笔贷款100万元(现已归还本金5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5月4日,永大小贷公司向张国强发放第二笔贷款1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两笔贷款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依照约定,张国强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应该在2014年6月20日归还第二笔借款截至当日的利息,但张国强均未归还。后虽经张国强多次催讨,张国强未归还任何后期利息,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张国强构成违约,永大小贷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国强归还借款本息。截至今日,张国强结欠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利息9442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国强立即归还永大小贷公司借款188万元、利息9442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永大小贷公司),合计人民币1974423元;2、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徐欲华对张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永大小贷公司明确,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张国强已经还款52万元,尚欠48万元),年利率7%,第二笔借款140万元,年利率8%,合同到期后的利息自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8万元为基数,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张水元一审辩称,经与张国强核实,张国强于2014年3月11日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已经将本息全部归还给了永大小贷公司;2014年5月4日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140万元,与张国强核实收到了该笔借款,且没有归还。徐欲华一审辩称,本案诉称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与张国强已于2014年6月20日离婚,所以徐欲华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张国强、元平亮公司、工业品商场、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一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永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张国强(为借款人·乙方)、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永大保贷(2014)第B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②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申请书;③乙方义务,按本合同和各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人(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③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己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在订立上述合同的同时,元平亮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承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张国强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张国强发放贷款,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张国强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张国强”印鉴及张国强签名确认后,永大小贷公司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张国强开设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支行账户(账号为:41×××86)。2014年5月4日,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又向张国强发放贷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8%;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强国强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张国强”印鉴及张国强签名确认后,永大小贷公司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张国强开设在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支行账户(账号为:41×××86)。永大小贷公司在起诉时自述截至2014年12月10日张国强结欠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94423元。另查,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首部,贵公司和张国强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永大保贷(2014)第B0101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授信期间内,贵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借款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范围为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保证人明确,本合同项下本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贵公司在主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所担保之范围;4、保证方式,本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责任期间,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或具体业务文件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6、担保书的独立性,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主合同及各具体文件效力的影响,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欺诈、重组、停业、清算、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等任何变化而变化,不受贵公司给予借款人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贵公司延缓行使依据主合同及/或各具体业务文件追讨借款人所欠款项的权利而受任何影响。星野机械公司在出具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同时,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了《股东(董事)会决议》,承诺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张国强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国强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利息,保证人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未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亦未按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履行保证义务,永大小贷公司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张水元为证明借款人张国强已归还给了2014年3月11日借款借据项下的100万元,并提供了招商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3日张国强向永大小贷公司归还了1022325.56元,其中,第一笔为50万元,第二笔为522325.56元。永大小贷公司则认为,张国强在永大小贷公司银联pos机消费的50万元,是张国强代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的偿还借款,永大小贷公司在(2014)相商初字第0871号案件中已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笔的还款522325.56元已在本案中扣除。该院审核认为,1、张水元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单,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鸡湖支行盖章确认,该院予以确认。经查该单显示持卡人张国强在2014年4月3日13:57:06银联PCH2支付给了永大小贷公司50万元;2014年4月3日16:12:45张国强收到了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零售汇入汇款PYTB的50万元;2014年4月3日16:25:09永大小贷公司收到了张国强零售汇出汇款PYTB的522325.56元,永大小贷公司对该笔款项已在诉讼时予以扣除。2、本案中,张国强未到庭陈述2014年4月3日13:57:06银联PCH2支付给了永大小贷公司50万元不是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而担保人张水元称张国强不是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的陈述存疑。反之,永大小贷公司所述张国强自愿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徐欲华提出本案所涉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招商银行流水单一份、苏州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的140万元,第二天就支付给了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星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天支付给了苏州市石家饭店,此款张国强没有用到,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国强与徐欲华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张国强与徐欲华在2014年初关系出现恶化,并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所以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时,张国强与徐欲华婚姻关系已经产生恶化,张国强不可能将永大小贷公司所借出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永大小贷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国强与徐欲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强收到永大小贷公司的借款之后,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需要,还是生活消费,其目的是为了资产的保值增值,夫妻双方都可以享受到借款后的获益,应该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审核认为,1、虽然从徐欲华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单一份、苏州银行汇款凭证看,张国强借款后将款项转给他人,但并不能排除张国强与他人有经济往来,故徐欲华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单、苏州银行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不是用于张国强与徐欲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企业所用;2、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5月4日,而张国强与徐欲华离婚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时张国强与徐欲华仍属夫妻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徐欲华称本案所涉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永大小贷公司与张国强、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大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国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永大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张国强归还全部借款188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到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到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以及偿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上浮50%计算;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张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张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张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水元提出借款人张国强已归还给了永大小贷公司2014年3月11日借款借据项下的50万元,永大小贷公司主张该50万元是张国强代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之前的借款。该院审核认为,一是张国强作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的保证人,该笔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1,即期限届满,同时张国强本人在永大小贷公司也有借款,但未到期,在张国强本人没有明确归还自身借款的情况下,所以永大小贷公司作为借权人有权选择将该款还款视为张国强履行保证责任;二是,张水元提供张国强代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张国强在(2014)相商初字第00871号案中未到庭陈述意见,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张水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徐欲华提出本案所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大小贷公司与张国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徐欲华的辩解意见与现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关于永大小贷公司要求徐欲华对张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按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在庭审中,永大小贷公司明确要求徐欲华对张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纠正。张国强、元平亮公司、工业品商场、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强、徐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偿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到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到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同时,张国强还应偿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和罚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上浮50%计算;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二、元平亮、张水元、工业品商场、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对张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国强追偿。案件受理费2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250元,由张国强、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徐欲华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欲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1、本案诉争款项虽由张国强出面借款,但实则系星野机械公司所借,张国强在收到借款后就将款项转给了星野机械公司,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借款数额较大,该款用于生活开支不现实,在借款发生后,张国强与徐欲华也未购置过房产之类价值较高的财产。3、徐欲华对借款毫不知情,在得知被起诉后才知道张国强有该笔借款,在2014年初以后,徐欲华也从未拿到过张国强任何财物。借款发生时,徐欲华与张国强已处于离婚纠纷中,双方在2013年底就开始闹离婚并分居,并于2014年6月20日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4日,借款发生时徐欲华与张国强正处在离婚纠纷中,不会再有共同举债的可能。二、原审判决认定结欠本金金额为188万元是错误的。张国强已于2014年4月3日向永大小贷公司归还了1022325.56元。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4月3日张国强向永大小贷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张国强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担保而支付的代偿款,而张国强本人已经确认2014年4月3日向永大小贷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其归还的本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永大小贷公司的借款,且在同一天张国强还向永大小贷公司归还了522325.56元,目的就是为了归还完毕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本息,不存在张国强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情况。因此,张国强尚结欠永大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138万元。(2014)相商初字第087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张国强2014年4月3日支付给永大小贷公司的50万元系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结欠借款本金认定为188万元是完全错误的,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永大小贷公司二审辩称:1、涉案借款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张国强和徐欲华等担保人共同偿还。2、张国强于2014年4月3日分两次向永大小贷公司归还款项金额共计1022325.56元。其中50万元系代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另外522325.56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另调查,张国强系星野机械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永大小贷公司与张国强、元平亮公司、张水元、工业品商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星野机械公司、陈火仙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张国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借款人张国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故权利人永大小贷公司要求张国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张国强于2014年4月3日向永大小贷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支付本案项下的借款,还是作为担保人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根据相关证据来看,张国强付给永大小贷公司50万元的当日,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将该笔钱转给张国强,已生效的判决书也认定该笔钱是担保人张国强为苏州飞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故徐欲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徐欲华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项下的借款发生在张国强与徐欲华夫妻关系承续期间,虽然张国强在收到借款后就将款项转给了星野机械公司,但张国强是星野机械公司的股东,徐欲华没有证据证明永大小贷公司与张国强约定为张国强个人债务,故徐欲华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0元,由上诉人徐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嘉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