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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张伟伟、周赛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张伟伟,周赛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9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系债权人、抵押权人),负责人:程嘉华。被执行人:张伟伟(系债务人、抵押人)。被执行人:周赛娟(系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张伟伟、周赛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证执字第953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张伟伟、周赛娟未履行上述执行证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35300.85元并支付利息、公证费2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伟伟、周赛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5300.85元并支付利息、公证费200元,并支付执行费429.51元。经执行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伟伟名下的浙B×××××号小型汽车,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9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