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浪与被告唐钦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浪,唐钦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533号原告胡海浪,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7日。被告唐钦舟,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原告胡海浪与被告唐钦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钦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唐钦舟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0%,被告当天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拒绝还款,严重失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钦舟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钦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海浪与被告唐钦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0%,逾期按照日利率1%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胡海浪向被告唐钦舟交付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胡海浪向被告唐钦舟交付现金3万元,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钦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唐钦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