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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文书、何玉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王文书,何玉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文书。被告:何玉芹。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书、何玉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书、何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文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坊子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文书向该行透支借款金额2680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受两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坊子支行向被告王文书发放贷款268000元。后被告王文书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80725.1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书、何玉芹偿还原告垫付款29932元及违约金59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书、何玉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文书与工行坊子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书向该行借款2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30820元,如果被告王文书不按约还款,银行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王文书对该行的所有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宣布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文书、何玉芹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两被告委托,对其向工行坊子支行的借款268000元提供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王文书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其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工行坊子支行将借款268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文书。后被告王文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共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9932元。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金额29932元的20%计算,计59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书、何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文书与工行坊子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与工行坊子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文书、何玉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工行坊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268000元,被告王文书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工行坊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书追偿。原告系受两被告委托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本息29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垫付款金额20%,即598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书、何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9932元及违约金59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财产保全费3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