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居水生、奚玲珍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居水生,奚玲珍,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73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水生。被告奚玲珍。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大厦16001号。法定代表人徐荫林,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居水生、奚玲珍、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水生、奚玲珍、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签订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50700320××××750,主要约定于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居水生、奚玲珍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额度供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但以单笔借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利息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借款的发放、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名下房屋为被告居水生、奚玲珍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7日,根据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申请,原告向被告居水生、奚玲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5‰,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次日,2015年5月8日,根据上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申请,原告向被告居水生、奚玲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5‰,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被告居水生、奚玲珍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立即给付所有未付借款本息,给付自原告宣布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实现债权费用,要求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该借款截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的未付利息(目前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约为人民币412200元),支付该借款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7800元;3、对于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的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情况详见诉状内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自2015年9月2日起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居水生、奚玲珍、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5月8日,被告居水生、奚玲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0700320××××750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向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抵押合同。2013年5月8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居水生签订的编号为32050700320××××750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清单为: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室的房产,抵押金额202万元、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室的房产,抵押金额136万元、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室的房产,抵押金额136万元、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的房产,抵押金额202万元、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的房产,抵押金额162万元、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的房产,抵押金额162万元。该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和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30060×××、30060×××、30060×××、30060×××、30060×××号),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为房屋他项权人,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02万元、136万元、136万元、202万元、162万元、162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出具了借款借据两份、金额均为200万元,上述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居水生合计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又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借款借据三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及200万元,上述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7日;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经营。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被告居水生合计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在借得上述款项后,未支付任何贷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要求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30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五份、放款凭证五份、他项权证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约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居水生、奚玲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承担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9月2日起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原告可按照逾期利率自宣布的到期日起计收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应承担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3078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最高标准计算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应付原告律师费155600元。关于原告要求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室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设定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水生、奚玲珍、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应共同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同时,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应分别承担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的期内利息,还应分别承担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居水生、奚玲珍应共同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居水生、奚玲珍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30060×××、30060×××、30060×××、30060×××、30060×××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分别在202万元、136万元、136万元、202万元、162万元、1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8520元,由被告居水生、奚玲珍、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