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与黄集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黄集体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宏干,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集体。上诉人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以下简称金华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集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黄集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华山煤矿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黄集体系农民工,出生于1958年1月13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金华山煤矿、黄集体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黄集体自2008年起至今在金华山煤矿任安全副矿长,负责井下安全生产管理。金华山煤矿在黄集体入职前未对黄集体进行全面健康体检,也未对黄集体是否患职业病到工伤保险机构进行备案,期间,金华山煤矿为黄集体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参保时间从2008年3月至今,月工资缴费基数为3399元。2015年1月15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郴)职诊字(2015)CF第001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黄集体患有“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3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C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易)》,认定黄集体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金华山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5月4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0420005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黄集体所患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叁级。2015年7月7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黄集体与金华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金华山煤矿一次性支付黄集体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款489,396元。金华山煤矿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山煤矿不承担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一、黄集体的工伤与金华山煤矿的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金华山煤矿是否应承担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黄集体于2008年至今在金华山煤矿担任安全副矿长一职,需下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金华山煤矿在黄集体入职前未对黄集体进行全面健康检查,也未对黄集体是否患职业病到工伤保险机构进行备案。黄集体在金华山煤矿务工后才被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该职业病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黄集体在金华山煤矿务工期间所患,该职业病为工伤,并构成叁级伤残。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金华山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起异议。故黄集体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金华山煤矿系黄集体的用人单位,对黄集体患职业病构成叁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由金华山煤矿承担责任。金华山煤矿认为黄集体所患职业病与黄集体在金华山煤矿务工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黄集体所患职业病与工作岗位无关或者黄集体在入职之前就已患尘肺病的证据,对此应由金华山煤矿承担不利后果。故黄集体所患煤工尘肺病叁期与金华山煤矿用工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华山煤矿主张已为黄集体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黄集体与工伤保险机构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办理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黄集体工作参保时间从2008年3月至今,金华山煤矿未对黄集体是否患职业病到工伤保险机构进行备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参照郴人社发(2012)13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4款“……凡未备案以及备案时已经受到职业病危害的,或者所患职业病与岗位无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职业病待遇,所有职业病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金华山煤矿拒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黄集体在2015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检查医疗鉴定等费用。《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黄集体2015年1月15日被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叁期时已年满57周岁,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20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黄集体提供的《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职工花名册》记录,黄集体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99元,金华山煤矿对此亦不持异议,故黄集体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407,880元(3399元/月×120个月)。黄集体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黄集体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黄集体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177元(3399元/月×2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黄集体因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支付相���费用3339元,应由金华山煤矿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与被告黄集体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集体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07,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77元,职业病检查、治疗、鉴定费3339元,合计489,396元。”上诉人金华山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华山煤矿不承担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为:一、黄集体在金华山煤矿务工之前早就从事采煤工作多年,黄集体到金华山煤矿上班后,金华山煤矿安排黄集体的职务是安全副矿长,每天只是监督煤矿安全生产事务,在井下呆的时间短,接触煤尘少。故黄集体所患尘肺病与金华山煤矿没有因果关系。二、金华山煤矿向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黄集体投保了工伤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故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金华山煤矿承担。被上诉人黄集体辩称:黄集体于2008年到金华山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井下作业,黄集体虽是在井下从事安全管理,但依然接触职业病因素粉尘危害,黄集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3号令《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健全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尽职履责,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金华山煤矿未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组织黄集体进行岗前体检、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黄集体的职业病是在金华山煤矿从事井下作业接触职业病危害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华山煤矿承担。二、金华山煤矿虽向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黄集体投保了工伤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直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产生法律关系的是金华山煤矿而不是黄集体,黄集体无法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黄集体曾要求金华山煤矿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但遭拒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华山煤矿应当依法支付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金华山煤矿承担。黄集体在��华山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郴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经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华山煤矿认为黄集体之前从事采煤工作多年,其所患职业病与金华山煤矿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黄集体在入职金华山煤矿之前已患职业病或黄集体在金华山煤矿工作期间没有从事接触煤矿粉尘的工作,故对金华山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黄集体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由金华山煤矿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办理,且郴州市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无法对工伤保险待遇基金支付中出现的风险进行干预。金华山煤矿未及时为黄集体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导致黄集体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无法保障,故原审判决由金华山煤矿承担黄集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金华山煤矿认为其不应承担黄集体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华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X X审判员 ��谷敏审判员 雷 金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