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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宁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严克忠,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务农。原告宁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玺、人民陪审员冉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宣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已逾6个月,双方关系仍没有任何改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宣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虽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仍无任何新的事实及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宁某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审 判 员  徐 玺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