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赵成友与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友,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赵成友,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赵成友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友诉称,被告是唐山市丰润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场工程的建设单位,自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场工程中干零星工程,包括地下商场卷帘门拆除、车库废墟清理、损坏石材更换等。截止到2014年12月份,原告共为被告干了521147元的零星工程,被告已给付22万元,尚欠原告301148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114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月息4%,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时在工地干零活,在干活过程中认识了被告工程部经理方某。经方某介绍,原告到被告工程部干零活,地点为丰润区人民路地上、地下中嘉大道地下商场及希望广场。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及价格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零活施工,并于2014年3月1日双方补签《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人民路改造及卷帘门拆除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1日补签《制作协议书》一份、2014年8月1日补签《口部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原告称:上述四份协议均为被告打印,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经核实,上述四份协议中除了5月1日的制作协议书为复印件外,其余三份协议(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中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场、唐山市丰润区中嘉大道,并对部分工程量、单价、尺寸、工程要求、付款方式、工期、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后,一次性给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质保期均约定为一年,质保金为3%或5%。原告称:为被告干活的工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在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工程部给原告打印工程确认单及工程量统计单。在工程确认单中加盖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经理方某签字确认,方某落款的时间是估计当时完工的时间,这些工程确认单中的工程均为2015年之前干的,现在均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在工程总价统计单上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上面对零星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合价做了明确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完成了约定的各项零活工程,被告的工程部为原告出具7份(10页)零星工程量统计(确认)单,并由工程部负责人方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工程部的印章,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6日两份、2014年1月26日一份、2014年8月20日一份、2014年9月25日两份、2015年5月6日一份。其中2015年5月6日确认单上关于电影院改造旧有通风、空调管道拆除一项,写明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其余砌筑、抹灰未注明工期。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零星工程量统计表,其中一份是工程量单价单(2页),加盖了被告公章。另一份为工程量总价统计单(4页),该统计单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经统计总工程量为521148.41元。原告称已付款22万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01148元工程款。另,原告为证实上述工程均为2015年1月之前完工,有当时的工人赵某、张某来庭陈述情况,二人称2014年赵成友找其到人民路地下商业街干零活,从2014年5月开始干到12月,赵建称自己干到12月中旬,走时基本没活了。张连顺称自己干到12月底,看着没活就走了,其走后没有别人在那干活了,因为中嘉不给钱。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人民路改造及卷帘门拆除协议书、零星工程确认单、零星工程统计价格单、工程量总价统计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唐山市丰润区中嘉大道地下商场等地零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相关工程量、单价、尺寸、工程要求、付款方式、工期、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双方间承揽工程的关系已经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违约后的解决方式,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付违约金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在结算后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成友工程款3011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审 判 员  刘 爽人民陪审员  刘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