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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施德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德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特2号申请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祥。委托代理人:闫超美。被申请人:施德平。委托代理人:刘翠。委托代理人:吴艳芳。申请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德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葫劳人仲案字第91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美,被申请人施德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吴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顺天公司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铁路住宅嘉晟阳光小区部分建筑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并将该部分工程中的人工和材料混包给自然人胡金牛,后胡金牛将其中的里墙皮抹灰、楼梯踏步、施工洞、上料口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春慧,本案申请人施德平即由王春慧通过证人邵宝峰招用至该建筑工地任瓦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顺天公司将嘉晟阳光小区部分建筑工程中的人工和材料直接混包给自然人胡金牛,而胡金牛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胡金牛及其后承包者王春慧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顺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顺天公司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金额及姓名,留存两年以上备查,并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本案庭审中,顺天公司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而劳动者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及签收手续,均应由其掌握管理,因此有责任提供证据。顺天公司就此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顺天公司支付申请人施德平劳动报酬10725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申请人顺天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葫劳人仲字第913号裁决书,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为案外人提供劳务,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追索劳务报酬案件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并非申请人雇佣,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是劳务,产生的纠纷是提供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纠纷。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第二,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就裁定支付劳动报酬,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动报酬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对该案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施德平答辩称: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顺天公司将承建的葫芦岛市嘉晟阳光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胡金牛,后胡金牛将其中的里墙皮抹灰、楼梯踏步、施工洞、上料口等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春慧,王春慧又通过邵宝峰雇用了施德平等人。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欲审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须先确认施德平与顺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当事人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从属关系——身份上的从属性。综观本案事实,施德平系为完成分包工程所招用的劳务人员,为胡金牛、王春慧提供劳务,受二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施德平,其本人的劳动力支配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随时可以决定自己的去留,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具体的工作范围、方法、时间等均不受顺天公司的领导、安排和支配,也不受顺天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约束,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故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施德平来说,如需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应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给付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葫劳人仲字第913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施德平承担。审判长  郭逸群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