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7刑初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0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外号“彪仔”,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艳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9时许,在一辆从蓝山县城开往蓝屏的湘m6xxxx的中巴车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客车行驶至永连公路竹管寺镇路段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用刀片将黄某某衣服左侧口袋割烂,窃得现金12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光盘1张;6、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其扒窃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扒窃的金额只有128元,而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许,在一辆从蓝山县城开往蓝屏的湘m6xxxx的中巴车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客车行驶至永连公路竹管寺镇路段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用刀片将黄某某衣服左侧口袋割烂,将黄某某衣服左侧口袋内的现金扒走,窃得现金128元。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基本情况,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系网上逃犯,2015年12月2日被XX县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给蓝山县公安机关的事实。(1989)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实其是湘m6xxxx中巴车的售票员,2015年2月11日上午,在蓝山县城开往蓝屏的中巴车上有一名老年人被扒手扒窃了钱的事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黄某某回家后告诉他,在蓝山县城开往蓝屏的中巴车上被人偷走钱的事实。证人梁某一的证言,证实梁某某2015年2月11日她给了她母亲黄某某200元,她还听黄某某讲她哥哥给了黄某某1000元,当天下午黄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在中巴车上被盗了的事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上午9点多钟,她乘坐蓝山县城开往蓝屏的中巴车,在车上被人割烂左侧口袋,口袋内的钱被盗走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湘m6xxxx号牌中巴车的情况及被害人黄某某被割烂的衣服口袋情况。辨认笔录,经辨认人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就是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湘m6xxxx号牌中巴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的人的事实。视频光盘,证实经湘m6xxxx号牌中巴车上的视频记录,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车上乘坐人员的情形,其中被告人孟某某坐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左侧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上午,他从蓝山县新车站乘坐蓝山县城开往蓝屏的中巴车,上车后中巴车往竹市方向开,他坐在中巴车前部的扩张凳(临时铁架板凳)上,他右手边坐了一个70岁左右的老妇人,在永连公路竹管寺镇黄二十八路段时,他用左手拿刀片把这个老妇人上衣服左边的口袋割烂,用左手从衣服口袋里扒了一百二十多元现金,都是零钱,扒到钱后就装进了他的口袋里面了,到了总市学校路段他就下车,后坐去宁远的车到了宁远县城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孟某某扒窃的金额为1200元,但被告人孟某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当时所盗金额为12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所盗金额予以认定为128元。被告人孟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原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羁押的16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