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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马存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马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433号原告李德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辉,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阿尔山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曹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徳军诉被告马存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纯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宝德、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告马存辉已到庭,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军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刘晓青驾驶原告所有的蒙FJ5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着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32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马存辉驾驶的蒙FN3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刘晓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下发科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原告车辆无法修复,已全损,故要求被告马存辉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存辉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第三人财险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李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科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责任认定;2、价格评定报告书一份和鉴定费收据一份,结论是车辆修车费用是60036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3、出示原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还证明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4520元,另投保车上责任险50000元;4、出示本院的5份判决书,证实该案的比例是二比八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原告是刘阳的判决书刘晓青的近亲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数额20万元,尚有40多万没有得到赔偿;5、协议书一份,原告和刘阳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关于50000元座位险的诉权刘阳转让给原告,证实原告主张座位险主体适合;6、证人刘阳出庭出庭证言,证明协议的真实性;7、放弃权利申明书一份,证明刘阳及其奶奶对于50000元的理赔权由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奶奶以书面形式放弃对5万元的理赔权。以上证据当庭经马存辉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当庭经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马存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刘晓青驾驶原告所有的蒙FJ5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着新S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32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马存辉驾驶的蒙FN37**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刘晓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下发科公交认字(2014)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存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原告车辆无法修复,已全损,经司法鉴定确认李德军车辆的损失为60036元。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74520元保额的车辆损失险及50000元座位险。死者刘晓青的女儿刘阳和母亲赫桂兰同意将座位险50000元理赔权转让给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在本院的其它5个案件均判决刘晓青承担80%的主要责任,马存辉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得到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驾驶人刘晓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刘晓青应付80%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存辉负20%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李德军所有的刘晓青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74520元保额的车辆损失险及50000元座位险。依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存辉赔偿原告李德军车损(60036元+3000元)20%=12607.2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德军车损[(60036元+3000元)80%]=50428.8元;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德军500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马存辉负担115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2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纯东审 判 员  李宝德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守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