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根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根田,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杨集镇(原沂北乡)何庄村郭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6年5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5日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24日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根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郭根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郭根田多次到灌云县杨集镇多个村庄偷了四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五辆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835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根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根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郭根田分数次到灌云县杨集镇多个村庄窃取四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五辆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8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根田到灌云县杨集镇小乔圩村杨士祥家小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一辆蓝色大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1月2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根田到灌云县杨集镇公兴村小王庄邵某家,将被害人邵某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30元。3、2016后1月28日晚,被告人郭根田到灌云县杨集镇老庄村孙某家,窃取被害人孙某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郭根田到灌云县杨集镇雅兰农庄饭店门前,窃取被害人张某一辆黑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20元。5、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郭根田到灌云县杨集镇小乔圩村刘庄刘某家,窃取被害人刘某一辆黑色钻豹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另查,被盗蓝色大架摩托车、钱江牌摩托车、黑色钻豹摩托车已被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根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刘某、张某、邵某、李某、孙某的陈述,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6)第2019号关于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搜查笔录,被盗车辆具体信息,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根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根田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根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根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根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