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辖终6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翔,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云法立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不给予立案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选择民事赔偿,而不是国家赔偿,一是因为国家赔偿的举证标准要比民事赔偿高,二是国家赔偿的范围比民事赔偿小,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也就是只赔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国家赔偿并不是唯一的选择。公民受到国家机关侵害时的维权会探出另一条路径。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门诊的医院为,白云区景泰医院,没有发票,医院不给发票,病历在派出所,报警回执编号4401002015071712058270441。保安骂上诉人及上诉人全家,行为粗野,辱骂恶毒,对人推与拖。2015年7月17日上午,上诉人由于被起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提供有关投诉事项的书面回复而到被起诉人处拟申请信息公开。被起诉人工作人员和保安多方阻拦、推脱,让上诉人等待很久到下班时间仍无人处理,但上诉人一直坚持等到负责信息公开的人员提供信息公开申请的表格给上诉人填写,最后终于有领导出面与上诉人谈话。期间,一直有被起诉人的保安跟随上诉人,并当众人的面辱骂上诉人。上诉人报警,治安巡逻员到场了解情况后离开。最后,领导告诉上诉人到信访室等待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下楼的时候,被起诉人的几名保安“护卫”上诉人下楼。上诉人对此过程进行录音。保安还对上诉人进行推搡殴打,特别是在监控拍摄不到的地方。上诉人填完表后到景泰派出所,应警察要求先去医院检查后再返回派出所,警察为上诉人做了笔录,并让上诉人留下医院病历。病历、笔录等派出所均可考证。上诉人作为一名遵纪守法公民,依法到行政机关办事,无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言语上的冒犯。被起诉人保安对上诉人污言秽语、暴力相向,实是对上诉人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的侵犯,心理造成极大伤害。上诉人依法采取维权行为,又造成上诉人的时间、经济损失。被起诉人保安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起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75元(其中误工费142元、诉讼材料费28元、门诊5元);2、被起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元;3、被起诉人向上诉人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陈述内容显示,上诉人是在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下与被起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上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其人身权损害,要求赔偿误工费142元、诉讼材料费28元、门诊5元、精神损害200元。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行政赔偿主张,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诉人应通过行政赔偿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