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姚成刚与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刚,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35号原告姚成刚,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39号1幢至25幢,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涛,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尹铮,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注册号:110XXXXXXXX0204。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姚成刚诉被告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成刚的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告古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铮、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刚诉称:2012年10月19日14时40分,被告古船公司的司机高建伟驾驶古船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将驾驶助力车的我撞倒,致我受伤。经贵院审理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赔偿我105129.76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9日,我为了取出内固定,再次入住民航总医院。2014年11月19日,该院为我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于11月28日出院。出院后我又复查两次。因做二次手术,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5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92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36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船公司辩称:原告姚成刚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为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4时40分,被告古船公司的职工高xx驾驶古船公司所有的捷达小轿车(车牌号为×××)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面粉厂前右转弯时,与原告姚成刚由东向西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姚成刚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高xx负全部责任,姚成刚无责任。姚成刚受伤后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姚成刚的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21日,姚成刚出院。后姚成刚于2013年3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器具费898元、误工费12963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36567.76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477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姚成刚医疗费8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残疾辅助具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衣服及助力车)600元,共计101979.76元;判决被告古船公司赔偿姚成刚鉴定费3150元。2014年11月18日,姚成刚再次入住民航总医院治疗,于11月19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0日,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每2周门诊复查;2、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3、不适随诊。”出院后,姚成刚在民航总医院复诊三次。此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542.63元。姚成刚就其误工损失仅向本院提交了租赁房屋的协议书,并称其个体经营x会馆,但其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佐证。姚成刚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出租车发票三张及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一张。另查:姚成刚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古船公司职工高xx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2013)通民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古船公司职工高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姚成刚撞伤,根据潞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号车辆投保强制险的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高xx事发时系履行古船公司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古船公司负责赔偿。对姚成刚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准。对姚成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10天确定为500元。对姚成刚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姚成刚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其伤情确认其合理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共计10日,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核算为1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姚成刚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距离和次数等因素认为其主张数额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姚成刚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期为25日,参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核算误工费数额为3008元,对姚成刚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成刚医疗费人民币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三千零八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姚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姚成刚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古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