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程方道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程方道,杨克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118号。负责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国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方道。委托代理人王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克明。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公司员工。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方道、被上诉人杨克明、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杨克明代表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程方道(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1份,载明:甲方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将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内的木工、泥土、钢筋工及外架工包给乙方程方道施工;承包方式为小清包;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其中上述合同保证金支付及退还一栏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150000元,进场开工后再交付850000元,基础完工时一次性退还乙方。上述合同未履行。2014年1月14日,杨克明向程方道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菏泽欧中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劳务队程方道保证金150000元。原审另查明,程方道及其妻子马克霞于2014年1月14日各向杨克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程方道妻子马克霞于2014年1月15日及23日,各向杨克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由程方道提供的建设工程清包劳务合同、转让凭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程方道的诉讼请求为:大庆建筑公司、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杨克明与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关系,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自认杨克明挂靠其处经营。从查明的事实看,杨克明代表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程方道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亦支付至杨克明的个人账户。由此,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所称杨克明与其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具有较大可能。因杨克明未到庭进行陈述。程方道亦未提供其他能够反映杨克明与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克明系挂靠在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处经营。由此,上述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应属无效,另因上述合同并未履行,故杨克明应退还程方道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逾期退还的应承担程方道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故程方道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为年利率6%。就杨克明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系大庆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大庆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方道15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甲方为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为程方道,基于合同相对性,程方道应将保证金支付至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账户,而非杨克明个人账户。即使杨克明挂靠于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审法院也不应脱离合同约定认定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对杨克明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杨克明于2014年1月14日向程方道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其保证金15万,但程方道转账的期间晚于收条出具的时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程方道与杨克明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程方道、杨克明负担。被上诉人程方道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克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公司辩称,其同意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就保证金收条出具时间与转账时间不符的问题,程方道主张,其与杨克明就涉案工程保证金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杨克明虽于2014年1月14日书写了保证金收条,但当天并未交给其,而是待其付清保证金15万之后,于2014年2月将收条交给其。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程方道及其妻子马克霞向杨克明转账15万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就杨克明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杨克明代表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程方道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上述《合同》保证金支付及退还一栏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15万元,进场开工后再交付85万元,基础完工时一次性退还乙方。同日,杨克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程方道给付的保证金15万。虽程方道于2014年1月14日仅向杨克明转账支付10万,但后续又于2014年1月15日、1月23日分别向杨克明转账支付3万、2万,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5万,与合同约定及收条能相互印证,应属于保证金性质,本院予以认定。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杨克明与程方道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金额并非完全属于保证金性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自认杨克明挂靠于其名下与程方道签订诉争《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书》,现因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程方道要求杨克明退还保证金,有事实依据,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就杨克明的保证金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建筑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