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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75号原告吕某甲,农民。被告吕某乙,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全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年仅20岁,涉世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其他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遭到被告威胁。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关系也不和谐,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合法票据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吕某丙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目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女儿吕某丙。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睦。目前双方已分居近一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吕某丙目前已跟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原被告离婚后,吕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对于抚养费,根据吕某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向吕某丙支付4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吕某丙跟随原告吕某甲生活,由原告吕某甲抚养至18周岁。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吕某乙每月给付吕某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全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