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景玉等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323号原告王景玉,男。原告赵同献,男。原告张杰军,男。原告邢军,男,1957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原告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18号—非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2月16日,原告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向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制作“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北京中南海地区,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王景玉、赵同献、邢军、聂明江、张杰军的训诫书”的信息。2016年2月16日,西城分局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18号—非政)。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向西城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景玉、赵同献、张杰军、邢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