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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之春与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之春,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之春。委托代理人吴之兴(吴之春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宪民,总裁。委托代理人娄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吴之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金电子公司是企业法人。2015年7月10日吴之春以其1998年9月至2015年5月在乐金电子公司锅炉房从事运煤工作,2015年5月31日乐金电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为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乐金电子公司给付吴之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等。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裁决书驳回吴之春全部请求,吴之春对仲裁裁决不服成讼。另查,乐金电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员工发放工资,吴之春不在乐金电子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及社保缴费的名单中。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吴之春一审诉称,吴之春与乐金电子公司系劳动关系。吴之春于1998年9月进入乐金电子公司从事运煤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乐金电子公司违法将吴之春辞退。吴之春于2015年7月10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之春的全部请求。吴之春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吴之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乐金电子公司给付吴之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00元;2、乐金电子公司给付吴之春2014年6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400元;3、乐金电子公司给付吴之春1998年9月至2015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757792元;4、乐金电子公司给付吴之春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98元;5、乐金电子公司支付吴之春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4.4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原审被告乐金电子公司一审辩称,吴之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吴之春与乐金电子公司之间始终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吴之春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各项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吴之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之春提交了乐金电子公司单位工作服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但工作服作为种类物,具有普遍性,不能说明吴之春是以乐金电子公司员工身份从乐金电子公司取得,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吴之春与乐金电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之春对乐金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15年1月至5月工资银行付款记录及银行系统截屏示意图和保险缴费名册的真实性认可,吴之春也承认1月至5月的工资已领取,但乐金电子公司工资付款记录及社保缴费名册中均没有吴之春,由此可以看出,吴之春不由乐金电子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即吴之春不从事乐金电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此外,吴之春虽对乐金电子公司提交的《运煤协议书》、《租车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乐金电子公司提交的工资银行付款记录、保险缴费名册及运煤协议书、租车协议认定:吴之春与乐金电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之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之春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之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3、乐金电子公司给付吴之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400元、延时加班费7577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98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4.4元、采暖补贴52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乐金电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吴之春与乐金电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乐金电子公司锅炉房的运煤、上煤工作已经承包出去了,不同的时间段由不同的公司承包锅炉房,一共有三家,一审卷宗中具体公司及时间详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吴之春上诉主张其1998年9月进入乐金电子公司从事运煤工作至今,其与乐金电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乐金电子公司将其无故辞退应赔偿各项损失一节,乐金电子公司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运煤协议书》、《租车协议》、工资银行付款记录、保险缴费名册,证明吴之春从事的乐金电子公司锅炉房的运煤、上煤工作其已先后对外承包给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五街运输队、天津市津滨鹏程金属材料贸易公司、天津市津滨鹏程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经营,运煤、上煤工作并非乐金电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乐金电子公司的工资银行付款记录、保险缴费名册中并不包含吴之春,故吴之春与上述外包公司之间有雇佣关系,吴之春与乐金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吴之春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证人周××、路××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证人与吴之春共同的劳动处所为乐金电子公司锅炉房,工资以现金形式从姓纪的个人手中领取,从未到乐金电子公司财务科签字领取过工资,故吴之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