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王路路在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圆圆羊汤馆”内饮酒期间,因如何要回驾校报名费事宜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李强用啤酒将王路路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路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张云波的辩护意见为:1、李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李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李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王路路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李强、王路路与何长海(王路路的姑父)、修浩(李强的朋友)在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圆圆羊汤馆”内饮酒。饮酒中,李强与王路路因如何要回驾校报名费事宜(李强在金立驾校报名考取驾驶证,但驾校迟迟未约考)发生争吵,继而二人走出羊汤馆外面相互厮打在一起,其间,李强返回羊汤馆拿起两个啤酒瓶子跑到王路路跟前,照王路路头部打了两下,将王路路打伤。经乌兰浩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路路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临床检查确证出现运动性失语和颈强脑受压症,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在羊汤馆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出生于1991年7月2日。2、“抓获经过”。3、证人修浩2015年11月26日证实,……吃饭期间,李强和黄衣男子(王路路)吵起来,黄衣男子把李强叫到外面,我看见黄衣男子用拳头打李强,李强也还手了。被拉开后,李强进羊汤馆拿啤酒瓶子又和黄衣男子打起来,后来警察来了。4、证人何长海2015年11月24日证实,我是乌市一职教练,王路路帮我招生。李强在金立驾校报考,金立驾校迟迟不能为李强约考,李强想到金立驾校退考,到我们这报考。退学费时,金立驾校教练不高兴。我们喝酒时,李强扬言要打金立驾校教练。王路路把李强叫到外面劝说。后李强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子砸在王路路头上一二下。5、证人陶凤英、萨如那(圆圆羊汤馆老板、老板娘)2015年11月25日均证实,昨天晚上,李强和几个人吃饭,李强和穿黄衣服人吵起来,穿黄衣服男子把李强叫出去。一会儿,李强进屋拿一个酒瓶子冲出去,他俩打起来了。6、被害人王路路2015年12月2日陈述,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我和李强在“圆圆羊汤馆”喝酒,李强喝了不少,说要打金立驾校教练,我出屋,李强也出来,他用酒瓶子打我头部两下。7、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吃饭过程中,王路路不知为什么打了我一嘴巴子,我把他叫到外面,我俩撕巴起来,我跑进饭店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出来,用右手中的啤酒瓶子打了王路路头部一下,就把瓶子摔在地上了。一会儿警察来了。8、乌兰浩特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司)鉴(法)字(2015)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路路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路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王路路对李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到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路路发生争吵、厮打,继而李强持啤酒瓶子将王路路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路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自侦查阶段开始至审判阶段,李强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强近亲属赔偿了王路路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路路的谅解,对李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薛宾杰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