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潮与无锡市鑫盛园酒店有限公司、张锡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锡市鑫盛园酒店有限公司,周潮,张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8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鑫盛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益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巧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潮。委托代理人:任忠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锡芳。再审申请人无锡市鑫盛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潮、张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盛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周潮提供的85万元借条上记载“兹有鑫盛园公司张锡芳借周潮85万元,用本酒店股份作抵押”,落款为“借款人张锡芳”。借款人处虽加盖了鑫盛园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实际借款人为张锡芳,该印章系张锡芳应周潮的要求擅自偷盖,用以证明张锡芳股权抵押已征得公司同意。故鑫盛园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二)周潮称涉案2011年1月8日借条所载85万元出借款项系由其于2011年1月12日向张锡芳转账35万元,2011年3月7日转账101.9万元(其中50万元系交付85万元的余款),该陈述与张锡芳不一致,该借款并不真实。(三)周潮提供2013年12月23日由张锡芳出具的收到周潮借条10张共计440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张锡芳归还周潮的款项系其他借款440万元,但其中三张借条无支付凭证,应属虚假。且其中有一张2011年2月23日张锡芳借到周潮20万元的借条,而周潮称其2011年3月7日才将涉案85万元借款向张锡芳交付完毕,此处明显违背常理。(四)即便涉案85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但张锡芳已确定该借款由其所持的鑫盛园公司股权抵押,故张锡芳的股权变现款应当认定为优先偿还涉案85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偿还张锡芳的其他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印章是公司对外表达意志的具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张锡芳在出具涉案借条时为鑫盛园公司股东,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鑫盛园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条的内容能够反映当事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鑫盛园公司所称的用以证明股权抵押已征得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鑫盛园公司亦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鑫盛园公司与张锡芳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鑫盛园公司虽称该印章系张锡芳与周潮串通后私自加盖,但周潮对此不予认可,鑫盛园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借条所载85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潮为证明其已向张锡芳交付借条所载的85万元借款,提供了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3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张锡芳与鑫盛园公司亦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周潮就该借款的交付问题已完成举证责任。张锡芳系涉案借款的直接经手人,其在诉讼中曾认可已收到涉案借条所载的85万元款项,且未归还,并自认与周潮的多笔借款往来中,存在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款项交付形式,且现金交付方式占到近一半的比例。据此,不应仅凭某单笔借条所载之借款没有支付凭证而直接否定该借款的真实性。鑫盛园公司关于张锡芳出具的部分借条无支付凭证、本案借款关系虚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张锡芳的股权转让款对其所负债务的清偿顺位问题。股权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供出质的权利范围,但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鑫盛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锡芳就其持有的股权为涉案借款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故亦不发生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因此,鑫盛园公司关于张锡芳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优先偿还涉案85万元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盛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鑫盛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