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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袁伦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伦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伦心,男,汉族,于四川省自贡市,初中文化,户籍地自贡市贡井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伦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伦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袁伦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伦心与被害人胡某甲是夫妻。袁伦心于2011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袁伦心因怀疑胡英梅有婚外情以及擅自抵押贷款给他人使用而与胡英梅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岗村某出租屋内发生争吵。袁伦心连续用拳脚殴打胡某甲,逼迫胡某甲打电话、发短信联系他人,但未获回复。11月26日1时许,胡某甲因身体多处部位被反复打击而伤重不支。袁伦心见状,遂拨打120电话求救并报了警。医生到场后证实胡某甲已经死亡。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袁伦心抓获归案。另查明,袁伦心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给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伦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伦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伦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伦心犯罪以后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袁伦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袁伦心上诉提出:在其殴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身上有旧伤,加之被害人有自残行为,故其殴打行为不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因素;此外被害人有婚外情,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袁伦心有自首情节,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2、被害人有婚外情并为他人抵押贷款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并对袁伦心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上诉人袁伦心因怀疑妻子胡某甲有婚外情和擅自抵押贷款给他人使用,与胡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岗村某出租屋内发生争吵。期间,袁伦心连续用拳脚殴打胡某甲,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甲因身体多处部位被反复打击而伤重不支。袁伦心见状,遂拨打120电话求救,医生到场后证实胡某甲已经死亡。袁伦心随后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袁伦心抓获归案。经鉴定,胡某甲系被钝性外力反复打击身体多处部位,造成全身广泛组织挫伤、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1时26分,袁伦心使用电话187××××9307报警称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岗中街某处与妻子胡某甲吵架时打伤了妻子。医生到场证实袁伦心妻子已死亡。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袁伦心拘传到白云湖派出所立案调查。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穗公(云刑技)勘(2014)2462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大岗村某处。经现场勘验:该房是一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结构,卧室有一张床,床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躺在床上,上身穿蓝色外套和橙色短袖,下身穿黑色长裤,尸体东侧地面上有一双黑色拖鞋,拖鞋旁边有血迹。客厅西侧靠墙有一张沙发,沙发上方墙壁上有血迹,客厅中间有一个茶几,客厅东侧靠墙有一张电脑桌。房间阳台东南面角落地面有一根米黄色胶管;厨房东面墙上由北至南并排挂着三把菜刀,其中位于中间的菜刀上发现有血迹,在厨房东侧平台上有一块砧板,砧板上发现有血迹,在厨房洗手盆旁平台上发现有血迹。3、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穗公网勘[2015]488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和电子数据光盘1张、委托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财务保管登记表,证实经对上诉人袁伦心暂存于看守所的一台号码为130××××7010的三星手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查,提取了该手机内存有的短信息、通话记录和通讯记录等信息并刻录到光盘中。其中,(1)已发送短信中:2014年11月25日发给手机185××××7755的两条短信。18:04:31“嘿,在哪里呀?怎么不接电话!!有急事找你”;21:24:48“请接电话,我有事要找你”。在此之前没有其他短信联系。(2)收件箱中:从2014年8月27日至案发,均没有与手机185××××7755的收件记录。(3)已拨电话中:2014年11月25日17:48-21:30先后共有七次拨打185××××7755手机,均未能通话。在此之前两机没有联系记录。(4)已接电话中:从2014年9月29日至11月21日,除接听“老公”手机187××××9307多次以及“老妈”手机187××××2023一次外,没有接听过包括手机185××××7755在内的其他手机来电。(5)手机通讯录中没有名为“高某”的记录。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DNA)字[2014]23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某甲的左手指甲垢、胡某甲的右手指甲垢、卧室地面血迹、客厅墙上血迹、洗菜盆边上血迹、菜板上血迹、厨房菜刀上血迹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胡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袁伦心的左手指甲垢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袁伦心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胡某甲是胡某乙华和林某容的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4)袁伦心的右手指甲垢、某房阳台的胶管未检出基因型。(5)卧室墙上可疑斑迹未检出人血。(6)胡某甲的阴棉未检出人精斑。5、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云公(司)鉴(法)字[2014]9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胡某甲系被钝性外力反复打击身体多处部位,造成全身广泛组织挫伤、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胡某丙(被害人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其接到上诉人袁伦心的电话。袁伦心哭着说踹了其妹胡某甲两脚,120到时胡某甲就死了。2014年11月28日上午,其和父母一起到广州市殡仪馆看了胡某甲的尸体,确定就是胡某甲。经辨认照片,胡某丙辨认出袁伦心和胡某甲;其还对袁伦心打给其的手机电话记录截图予以签认。7、证人胡某丁(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胡某甲和上诉人袁伦心于2004年结婚,还生了一个女儿。2003年胡某甲就跟着袁伦心到广州打工了,大部分时间都不在老家,其不清楚他们的感情。直到2014年8月左右,袁伦心打电话向其等要人,其才知道胡某甲离家出走了。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袁伦心打电话给其儿子胡某乙,说胡某甲被他打死了。2014年11月28日上午,其和老婆、儿子、儿媳一起到了广州市殡仪馆看了胡某甲的尸体,确定就是胡某甲。案发后,其等收到了袁伦心的家属给的16000元,作丧葬费和路某。经辨认照片,证人胡某丁辨认出上诉人袁伦心和被害人胡某甲。8、证人詹某乙(邻居)的证言,证实其近三个月总是听见涉案某房的租户有吵架的声音。2014年11月25日19时30分至21时,其在404房听见某房有一男一女吵架的声音,之后其出去了,22时许回来后就没听见什么动静。经辨认照片,詹某乙辨认出上诉人袁伦心是某房的男子;还对案发的某房照片进行了签认。9、证人陈某(房东)的证言,证实袁伦心和胡某甲夫妻是从2013的1月开始到其吉园二巷9号出租屋租住某房。胡某甲之前有上班,最近两、三个月没有上班。两夫妻关系不好,最近两个多月老是打架。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袁伦心和胡某甲;还对案发的某房进行了签认。10、上诉人袁伦心的供述:2014年8月20日,我到钟落潭的聚龙湾沐足城将离家出走的妻子胡某甲找回家后,就一直在与妻子斗气争执,两人的关系比较恶劣了。8月23日,胡某甲再次离家出走,一直到9月18日我去钟落潭聚龙湾水疗找到她,之后将她带回家里。回到家里后,我问她怎么一声不吭就离家出走,她也没有和我解释。20日后,我就没有允许她回钟落潭上班了。后来过了一个多月,胡某甲对我说她与我老乡高某发生了感情,导致离家出走,而这次愿意再回到家里是因为高某骗了她财色。我问她被高某骗了多少钱?她说不少于12万。之后我们每天都吵架,有时还动手打架。11月25日17时,我睡觉起来煮完面条叫妻子胡某甲吃,见她坐在客厅沙发角落里用一条睡裤包裹着左手手腕处。我拉开看到她手腕上有条刀口,质问她是否想威胁我,还拿了一条黑色裤袜让她自己包扎。当天20时许,我再次质问胡某甲跟高某离家出走以及用我俩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去贷款的具体情况。在我不停的追问下,胡某甲才承认离家是高某叫她走的,至于贷款的事,她告诉我钱已经贷到了,但存有贷款的银行卡被高某给拿走了。我听了很生气,要她打电话给高某,将钱拿回来。胡某甲就给高某打电话,但拨打了一会儿都没有打通。我就叫胡某甲发短信叫高某还钱,但过了半个多小时都不见高某回信息。我觉得胡某甲又在骗我,于是质问她。胡某甲一口否认,我俩就吵了起来。我一时火起就往她的右手臂处和小腿处打了几巴掌。胡某甲就还手来往我身上乱抓,我就将她推倒在沙发上。两人僵持了三十分钟左右,我又叫她继续打电话给高某,但还是联系不上。我非常生气,就用拳头打她的手臂,她还手抓我。我就更加火了,对她的身上拳打脚踢。打着打着,我见到沙发边上有一条长约40公分长的白色胶水管,捡起就往胡某甲的手臂及脚部就猛抽。抽了几分钟后,胶水管被我打不知掉到哪里去了。我继续用手抽打胡某甲身体,并一脚踹在她的脚上。胡某甲就失去重心跌倒在沙发左脚上,沙发左脚被压断了,她就摔倒在地上。我就叫她滚开好让我修理沙发。修好沙发后,我坐在沙发上看着坐在地上的胡某甲,她低头靠墙坐在地上不说话。我俩又僵持了约30分钟,胡某甲突然将头抬了起来,神情好像很难受,并且口里留着很多清口水,发出轻微的呻吟声,一会儿就一头倒向沙发,将刚修好的沙发脚又给压断了。我以为胡某甲是装的就没有理睬,并骂她装什么装。大约骂了二、三十分钟,见胡某甲还是没有反应,还是靠在沙发上呻吟,口水流个不停。我感觉不妥,马上将她抱到房间横放在床脚处,并用被子给她盖上。我坐在床边不停地叫胡某甲,但叫了半个小时她还动也不动。我慌了神,赶紧拨打120。不久120医生来了,经检查,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后来我就打了110报警。不久,警察来到,将我带回了派出所。胡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30××××7010。2014年11月26日、28日经指认现场及辨认照片,上诉人袁伦心指认出了案发现场;辨认出了被害人胡某甲;并对作案工具胶水管以及被害人自残工具菜刀、用来包扎伤口的红色衣服、短裤,所穿的裤子进行了签认。11、公安机关出具的胡某甲户籍证明资料、广州东方医院死亡通知单、广州市殡仪馆遗体接运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死亡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袁伦心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相关证明,证实上诉人袁伦心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袁伦心于2011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袁伦心胶管一根、菜刀一把。14、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包括审讯录像5张、指认作案现场录像1张,证实上诉人袁伦心被5次审讯的情况及2014年11月26日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5、村委会证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袁伦心的父母支付现金16000元给被害人胡某甲的父母。对于上诉人袁伦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袁伦心称被害人与他人有婚外情,被害人还为他人抵押贷款,仅是一面之词,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足采信。即使如其所言,夫妻间也理应通过耐心协商或以合法途径解决,不能动辄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并致人死亡。故袁伦心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2、袁伦心辩解称被害人被其殴打之前有旧伤,但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足采信。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手腕上的刀伤并非致命伤,被害人系被钝性外力反复打击,造成全身广泛组织挫伤、出血,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袁伦心用拳脚多次殴打被害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原因,袁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判已考虑到袁伦心是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从轻情节,袁伦心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综上,故上诉人袁伦心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伦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袁伦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袁伦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袁伦心犯罪以后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伦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