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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翠英、王雨涵与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王雨涵,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617号原告:张翠英。原告:王雨涵。法定代理人:王海鹏。委托代理人:杨玉善,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英、王雨涵(下称两原告)与被告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善、被告潘伟、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23分许,被告潘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潮河镇王家窑村内路口处时,与由事故地点西侧路口走出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现请求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18.69元。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伟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两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23分许,被告潘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潮河镇王家窑村内路口处时,与由事故地点西侧路口走出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翠英入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翠英的伤情为:左内踝骨折。2015年11月2日,原告张翠英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1天。2015年11月9日,日照市北开发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张翠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雨涵入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雨涵的伤情为: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雨涵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1天。2015年11月9日,日照市北开发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雨涵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26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翠英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王雨涵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查明:1、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潘伟。3、两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潘伟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40000元)。后,被告潘伟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交纳提车押金20000元,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潘伟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4、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伟已垫付给两原告2000元。原告张翠英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4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王翠英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原告王雨涵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111.66元、护理费6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王雨涵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张翠英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7431.93元问题。原告张翠英提交的加盖“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章的面额为7431.93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张翠英提交的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张翠英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7431.9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问题。原告张翠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翠英住院共计21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张翠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60598.20元问题。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对原告张翠英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张翠英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原告张翠英系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张翠英已满66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张翠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6634.80元(11882元/年×14年×10%)。4、关于护理费3000元问题。原告张翠英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翠英的护理期限为6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张翠英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元)5、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张翠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张翠英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10元。6、关于鉴定费1500元问题。原告张翠英提交的加盖“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张翠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张翠英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张翠英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4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7851.9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9844.80元;以上共计27696.73元。(二)原告王雨涵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6111.66元问题。原告王雨涵提交的加盖“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章的面额为5691.66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面额为42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王雨涵提交的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报告单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王雨涵因该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合计6111.6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问题。原告王雨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王雨涵住院共计21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王雨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3、关于护理费4500元问题。原告王雨涵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雨涵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王雨涵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元)4、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原告王雨涵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王雨涵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10元。5、关于鉴定费1500元问题。原告王雨涵提交的加盖“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王雨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王雨涵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王雨涵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6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531.6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4710元;以上共计11241.6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潘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应当对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两原告损失24544.8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34544.80元。被告平安日照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两原告24544.80元。被告潘伟对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393.59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伟已垫付给两原告2000元,还需赔偿两原告损失239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翠英、王雨涵损失24544.80元;二、被告潘伟赔偿原告张翠英、王雨涵损失2393.59元;三、驳回原告张翠英、王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02元,由原告张翠英、王雨涵负担4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977元,被告潘伟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