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218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长庆,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被告:赵某丙,男。被告:赵某戊,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长庆,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膝下共生有五子,长子赵某甲、次子李某乙(已病故)、三子赵某丙、四子李某丁,五子赵某戊。其子均已分家另居生活。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儿子给予照料护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每人每年负担二原告赡养费4000元、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每人2378元、护理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负担的赡养费过高,我就是农民在家种地,我妻子还有糖尿病,我拿不出来赡养费,我可以伺候老人,同老人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轮流伺候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夫妻共婚生五子,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已病故)、三子赵某丙、四子赵某丁、五子赵某戊。其子均已分家另住生活。现原告年迈体弱,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其子给予照料和经济帮助。另查,二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支出医疗费10271.56元,其中二原告在村卫生所和村药房治病用药药费为4366元。原告赵某某在庄河市中心医院和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合计三次,除合作医疗报销外,自费支出药费5905.56元。再查,二原告四子赵某丁因外出打工,无法直接联系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撤回起诉,待打工回家后,另行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间纠纷调解终结决定书、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享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二原告年迈体弱、生活困难以自理,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赡养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和赡养人的经济收入以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综合进行考量。鉴于被告赵某丙经济收入高于被告赵某甲、赵某戊,且本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丙给付赡养费的主张,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戊每人每年负担赡养费4000元,与当地农村承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相比过高,应适当调整。二原告于2015年实际支付的医药费,应由四子平均负担。被告赵某甲以在农村种地,拿不出赡养费,要求二原告同他一起生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同谁一起生活,应尊重其选择。被告赵某戊要求二原告在被告家轮流生活,不利于二原告老年的安稳生活,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丙自2016年起每年各负担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赡养费每人2000元,合计400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戊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各负担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赡养费1200元,合计2400元。上述赡养费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给付二原告2015年医疗费2567.89元。自2016年起二原告的医疗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外)凭据,由三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各自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