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桂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8月7日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肢体残疾贰级,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1月27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郭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桂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桂东县法院家属区楼梯口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当场在何某某身上和其用于代步的三轮电动车上搜出6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红白色晶体混合物(其中白色晶体3包、红白色晶体混合物3包)、塑料袋包装的1大包(含10小包)红色粉末。后桂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持搜查证在何某某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搜出塑料袋包装的1包白色晶体和塑料袋包装的2包红色粒状物。被公安机关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和红色晶体混合物、1大包(含10小包)红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和2包红色粒状物经郴州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①6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红白色晶体混合物,其中3包白色晶体净重1.374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3包红白色晶体混合物净重0.531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成分。②1大包(含10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04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成分。③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96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④2包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净重0.227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成分。(共计“冰毒”1.7707克,“麻古”0.8084克)何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何某某自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多次贩卖“冰毒”给多人,贩卖“冰毒”共计约37.8克。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汽车站附近卖给郭某0.3克“冰毒”,价格为100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汽车站附近卖给郭某0.3克“冰毒”,价格为100元;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汽车站附近卖给郭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2015年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汽车站附近卖给郭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共计约1.8克);2、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周某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金色阳光KTV附近卖给周某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其余,被告人何某某还贩卖了几次“冰毒”给周某某,价格为100元0.3克和200元0.6克。(共计约3克);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罗某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罗某某0.3克“冰毒”,价格为1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柏林宾馆卖给罗某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2015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柏林宾馆卖给罗某某0.3克“冰毒”,格为100元;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寨前镇的公路边上的候车亭附近卖给罗某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罗某某以赊账的形式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上拿走1小包“冰毒”(具体克数不祥)。(共计约2.4克);4、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某提供三、四次毒品(具体克数不祥)给黄某某吸食,用于偿还其之前欠黄某某的三百元欠款;5、2015年8月4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三台山广场的路口卖给李大根0.3克“冰毒”,价格为100元;6、2015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分6次以100元0.3克和以200元0.6克的价格卖“冰毒”给何耀平。(共计约3克);7、2015年8月初,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奇石街卖给黄桂成0.3克“冰毒”,价格为100元,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以现金和赊账的形式以100元0.3克“冰毒”和200元0.6克“冰毒”贩卖给黄桂成二十余次。(共计约15克);8、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赊账的形式贩卖给胡哲宇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9、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俊源招待所以赊账的形式卖给郭峰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10、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以200元0.6克“冰毒”的价格,用现金和赊账的形式贩卖“冰毒”给郭长春。(共计约3.6克);11、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桂东县寨前镇寨前圩桥的桥头上,卖给黄乐康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12、2015年2月16日(阴历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陈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阴历2015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陈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阴历2015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陈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陈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卖给陈某0.6克“冰毒”,价格为200元。(共计约3克);13、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用赊账的形式分五、六次以100元0.3克或200元0.6克的价格贩卖“冰毒”给王某某(共计约1.5克);14、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以现金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5克左右“冰毒”;之后被告人何某某还卖了两、三次冰毒给李某某。(共计约2.1克);15、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家中,以赊账的形式卖给郭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6克),价格为2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郭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贩卖“冰毒”约39.5707克,贩卖“麻古”约0.808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周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缴获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贩卖毒品账单及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分数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9.57克给十五人,依法对被告人应在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有吸毒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按移送吸毒工具、电子称,予以没收,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鹏翔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