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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林海琴、陈炳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机构代码××。负责人刘艳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潘志强,该支行职员。被告林海琴,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320。被告陈炳材,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931。被告谈烈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91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以简称:邮储德庆支行)诉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德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德庆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海琴、谈烈光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海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海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海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谈烈光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林海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炳材是被告林海琴的配偶,对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陈炳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三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林海琴拖欠本金34673.75元,利息14529.17元,合计49202.92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琴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4673.75元,利息14529.17元(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此后按16.2%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2、判决被告陈炳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谈烈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林海琴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柑桔投入,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6.2%,被告陈炳材作为配偶、谈烈光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名。次日,被告林海琴(合同乙方)和被告谈烈光(合同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55Q113052452226),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林海琴,账号:60×××09)发放贷款,甲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柑桔投入,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林海琴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和借据,原告将款项50000元发放到被告林海琴的上述账户,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林海琴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给原告,被告谈烈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林海琴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673.75元,利息14529.1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海琴、陈炳材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德结字01040136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海琴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谈烈光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琴、陈炳材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海琴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炳材应当与被告林海琴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海琴、陈炳材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请求判决被告谈烈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琴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借款本金34673.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9月29日止尚欠14529.1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林海琴、陈炳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二、被告谈烈光对被告林海琴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4元,由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绍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