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马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马强,于君泽,谷闯,韩忠安,刘绍岩,谷光金,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第01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负责人李明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被告于君泽,女,被告谷闯,女,被告韩忠安,男,被告刘绍岩,男被告谷光金,女,被告于红,男,委托代理人谷光日,男,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马强、于君泽、谷闯、韩忠安、刘绍岩、谷光金、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振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委托代理人谷光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于君泽、谷闯、韩忠安、刘绍岩、谷光金、于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马强、于君泽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强、于君泽、韩忠安、谷闯、刘绍岩、谷光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3日,被告马强、于君泽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7月30日,被告马强、于君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强、于君泽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于红与我行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作为谷闯、马强、刘绍岩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强、于君泽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马强、于君泽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9期利息及1期本金,2012年4月30日,被告马强、于君泽应当偿还本息合计12900.96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10972.99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强、于君泽依然拒绝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马强、于君泽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强、于君泽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6763.55元、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谷闯、韩忠安、刘绍岩、谷光金、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红委托代理人谷光日辩称,于红签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贷款都是于红用的,情况属实;被告谷闯、韩忠安、马强、于君泽、刘绍岩、谷光金、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强、于君泽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强、于君泽、韩忠安、谷闯、刘绍岩、谷光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3日,被告马强、于君泽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7月30日,被告马强、于君泽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强、于君泽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于红与原告行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作为谷闯、马强、刘绍岩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强、于君泽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马强、于君泽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9期利息及1期本金,2012年4月30日,被告马强、于君泽应当偿还本息合计12900.96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10972.99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强、于君泽依然拒绝偿还。至今被告谷闯、韩忠安尚欠贷款本金26763.55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农户联保补充协议5、个人贷款发放单6、个人贷款借据(手工)7、还款计划表8、欠款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马强、于君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马强、于君泽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马强、于君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强、于君泽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谷闯、韩忠安、马强、于君泽、刘绍岩、谷光金、于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故被告谷闯、韩忠安、刘绍岩、谷光金、于红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君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26763.55元、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二)、被告谷闯、韩忠安、刘绍岩、谷光金、于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马强、于君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强、于君泽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3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振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王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