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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甲,薛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性,内蒙古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一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十街豪德西北区*栋**号。指定辩护人马晓波,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性,包头轻工学院附属职业中学高一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王家圪旦村***号。指定辩护人崔敏,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现住包头市。指定辩护人张永生,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毛其来铝厂东区**号楼**号。指定辩护人董凡,系包头市东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薛某甲,男性,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土二楼2区24栋4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土二楼2区**栋*号。指定辩护人杨永杰,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刘柱窑村自建房。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经常居住地包头市东河区刘柱窑村自建房。指定辩护人刘伟,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58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指定辩护人马晓波,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崔敏,被告人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指定辩护人张永生,被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董凡,被告人薛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乙、指定辩护人杨永杰,被告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指定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雍萍(另案处理)等人均为包头市第四十四中学生。因与同学韩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产生矛盾,相约于2015年5月16日打架。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雍萍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铁路附近被韩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赵某甲等多人殴打。为了报复韩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雍萍等人决定出资500元,通过被告人王某丙雇用了苏永国(另案处理)。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将500元给付被告人苏永国,苏永国相邀被告人陈刚(另案处理)在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包头市六医院附近与韩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薛某甲,以及杨宝义(另案处理)、常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打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苏永国持刀将薛某甲、李某乙、杨宝义、常某某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伤害程度鉴定,其中薛某甲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杨宝义、常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相约打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丙,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是受她人的挑唆、蛊惑而参与的聚众斗殴,犯意由他人引起,主观恶性小,起次要作用,王某甲对于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且在打架前王某甲也告知了苏永国不要带凶器,被告人在斗殴的第二天,在老师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对王某甲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仅仅是帮助凑钱,斗殴过程中不是积极参与而是旁观、逃跑并主动报案,其没有直接参与打架斗殴,斗殴发生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只是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在校学生,属于偶犯、初犯,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打架斗殴是被他人蛊惑参与的,不是组织者,是参与者,是从犯;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又系在校学生,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乙是在杨宝义带领下参与到斗殴行为中的,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对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到其是在校学生,还处在学校学习期间,希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考虑其系在校学生的情况,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丙实施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且文化水平较低,对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贺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吕某甲、常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王某戊、岳某某、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王某丙、薛某甲、李某乙及同案犯雍萍、苏永国、陈刚、杨宝义的供述与辩解;杨宝义、薛某甲、常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等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等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的情况。杨宝义、薛某甲、常某某、李某乙的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四人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的情况;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赵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相约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薛某甲、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斗殴后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指定辩护人称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当庭认罪,被告人赵某甲、薛某甲、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位指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应当对六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