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焦小兵与蔡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兵,蔡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97号原告焦小兵。被告蔡李明(又名蔡小明)。原告焦小兵与被告蔡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兵与被告蔡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兵诉称,被告蔡李明经常承包修建镇原县孟坝镇附近农村房屋。2011年10月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承包的建房工地做砖瓦工,约定劳动报酬每天120元(1个工时)。该年度工程结束,被告拖欠原告1500元。2012年6月其继续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共计65个工时,报酬总计9750元,被告支付了3300元,该年度下欠6450元。被告累计拖欠其报酬795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蔡李明辩称,其只拖欠原告焦小兵劳务费1500元,有欠条可以证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李明在2011年度、2012年度承包修建镇原县孟坝镇周围农村村民住房。原告焦小兵在被告蔡李明所承包的工地做砖瓦工,2011年度约定工资每天120元(1个工时),2012年度工资约定每天150元(1个工时)。2012年农历10月27日以后原告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8月18日被告蔡李明给原告焦小兵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焦小兵人工费2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蔡李明支付原告焦小兵500元,并在原欠条上批注下欠1500元。另查明,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欠其1500元、2012年欠其6450元,共欠7950元,除1500元欠条证实外,其余645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给被告,而被告却未能完全支付劳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负给付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蔡李明拖欠1500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1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余645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发生在2011年、2012年度,但拖欠劳务费用的欠条发生在2014年7月,故该欠条原则上应认定为对双方之前发生的所有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出具的书面凭证,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李明支付原告焦小兵劳务费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雄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