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孟伟、曹文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伟,曹文宝,梁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427号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孟伟。被告:曹文宝。被告:梁国庆。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伟、曹文宝、梁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伟、曹文宝、梁国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孟伟与出租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乘龙/骜通汽车三台,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文宝、梁国庆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孟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租金89645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孟伟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曹文宝、梁国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伟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896454元,赔付原告违约金268936元,合计1165390元,并由被告曹文宝、梁国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伟未作答辩。被告曹文宝未作答辩。被告梁国庆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孟伟承租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从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乘龙/骜通汽车三台,并且约定交付事项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1、2012年10月2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孟伟作为承租人,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兼保证人,被告曹文宝、梁国庆作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孟伟的指定和要求从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选定汽车三辆,并出租给被告孟伟;3、总租金为1075536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曹文宝、梁国庆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孟伟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1、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孟伟向出租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2、被告曹文宝、梁国庆向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3、如因被告孟伟拖欠租金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孟伟向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四、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孟伟于2012年10月27日确认收到出租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五、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孟伟拖欠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孟伟代偿到期租金941094元的事实;证据六、孟伟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孟伟已向原告偿还代偿租金44640元,尚欠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896454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供货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出租人)、被告孟伟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2012年10月2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孟伟作为承租人,被告曹文宝、梁国庆作为保证人,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兼保证人,四方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伟、曹文宝、梁国庆又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承租人孟伟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孟伟。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孟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孟伟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孟伟所欠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的到期租金合计941094元,扣除被告孟伟已向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的代偿租金44640元,被告孟伟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到期租金896454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被告孟伟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伟、曹文宝、梁国庆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三被告孟伟、曹文宝、梁国庆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孟伟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896454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孟伟追偿。被告孟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孟伟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孟伟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文宝、梁国庆为被告孟伟履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曹文宝、梁国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896454元;二、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268936元(896454元×30%);三、被告曹文宝、梁国庆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4元,由三被告孟伟、曹文宝、梁国庆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