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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庆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陈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永,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57号原告范庆永,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开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男。委托代理人姚文景,男。原告范庆永诉被告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永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陈科、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永诉称,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陈科驾驶牌号为皖R9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进浦电路南约6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L2腰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腹腔引流术,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8日、6月10日、7月8日复诊,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161.83元。2015年9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脾破裂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1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合计60,331.83元中的1万元;2、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20年×0.3)、护理费5,415元(60元/天×87天+195元)、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76元,合计351,383元中的11万元;3、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4、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291,714.83元,合计293,714.83元的80%;诉讼费同意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结论、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本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协议,超出保险理赔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本被告曾垫付1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本被告修理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亦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负担20%计360元。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结论认定的残疾等级、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认可休息期90至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非医保及自费部分25,888.05元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对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对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90至150天,具体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系数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曾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03分许,被告陈科驾驶牌号为皖R9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进浦电路南约60米处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科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L2腰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腹腔引流术,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8日、6月10日、7月8日复诊,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55,161.83元。2015年9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脾破裂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牌号为皖R9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陈科车辆修理费360元并分别归还被告陈科垫付款12,300元、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垫付款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用血互助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陪护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陈科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凭证、保单条款、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系被告陈科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科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皆为治疗之所需及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赔偿,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可按每日4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陈科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其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杨源路XXX号XXX-XXX室,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车棚104室的证据,但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证明,故对原告无法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上海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205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系XXX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9,230元。对误工费的赔偿,原、被告对按每月2,020元计算原告工资损失无异议,但对休息期限有争议。而根据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12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其在医院3天已实际支付护理费195元,余下87天要求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可予准许。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现要求赔付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为查明原告伤情之所需,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原告自愿支付被告陈科车辆修理费360元并分别归还被告陈科垫付款12,300元、被告人民保险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垫付款1万元,经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庆永医疗费人民币55,1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60,331.83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庆永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230元、护理费人民币5,415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72,265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庆永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庆永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112,596.83元,合计人民币114,596.83元的80%,计人民币91,677.46元;五、原告范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科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0元,返还被告陈科垫付款人民币12,300元;六、原告范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三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25元,由原告范庆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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