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善声杨某与王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声杨某,王佳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01号原告:杨善声杨某,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王某,女,蒙古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杨善声杨某诉被告王佳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声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被告王佳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5年1月3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的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1月,但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即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随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仍不归还。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王佳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人民币80万元及应计利息2万元(利息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暂计至2016年1月3日,余下利息按上述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止,暂合计:8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房地产权证;3.民生银行转账单;4.建设银行转账单。被告辩称:我承认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属实。利息是按照2.5%,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我方认为月息2%方是合理的利息。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原告丈夫罗旭彪罗某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97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佳王某2015年1月3日向杨善声杨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2.5。已收到杨善声杨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王佳王某。2015年1月3日。”被告于《借条》中签名、捺印。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76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借款时第一、二个月月息按3%计算,后面降为2.5%,借款时第一个月预扣了利息27000元。此外,被告合共偿还了204000元利息,分别为2015年2月3日偿还24000元、3月3日、4月3日、5月2日、6月3日、7月3日、8月11日、9月2日、10月3日、11月3日分别偿还2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认可原告陈述中关于我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但我于2015年1月支付了27000利息,是在借款当天从本金中扣除的,因此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7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原件,《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借款时预扣了27300元利息,实际支付了773000元借款,原告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73000元。至于利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合共支付了204000元利息,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余下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该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77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善声杨某偿还借款本金77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77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计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善声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4620元,合共1062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崔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