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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林爱香与陆西岭、沈奕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香,陆西岭,沈奕琳,丁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林爱香,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西岭,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沈奕琳,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丁雷,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爱香与被告陆西岭、沈奕琳、丁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西岭、沈奕琳、丁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香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陆西岭驾驶牌号为沪A4XX**的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中兴路西藏北路西北角距中心点2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西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奕琳系被告陆西岭的交通事故担保人,被告丁雷系肇事车辆车主,且未购买交强险。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9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16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陆西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奕琳对被告陆西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西岭未应诉答辩。被告沈奕琳未应诉答辩。被告丁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35分许,原告林爱香骑非机动车行驶至中兴路西藏北路西北角距中心点20米处,适逢被告陆西岭驾驶牌号为沪A4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西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诊,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行腰2椎体经皮穿刺椎体后突成形术,于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后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725.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8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爱香的伤残程度以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林爱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闸北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车辆信息,内容为“姓名:陆西岭,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康城花园13栋302号,现住址: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驾驶小型汽车号牌:沪A4XX**,车辆所有人:丁雷,登记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保险公司:无。”再查明,原告林爱香户籍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又查明,被告沈奕琳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担保书,内容为“1、配合公安机关,保证当事人陆西岭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本人担保当事人陆西岭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落款处担保人署名沈奕琳,被担保人署名陆西岭。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陆西岭在事发后支付现金5000元,同意在确认被告方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费用。由于被告方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陆西岭负全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西岭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雷作为车主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奕琳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陆西岭进行担保并签署担保书,承诺陆西岭若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本人代为履行,可以认定被告沈奕琳所作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陆西岭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据实确认为医疗费56725.10元、鉴定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三、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并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并参考伤残等级确定为90649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损失应予支持,费用将参考行业收费标准酌定40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陆西岭先行支付的5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陆西岭、沈奕琳、丁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西岭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爱香医疗费人民币567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沈奕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陆西岭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丁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陆西岭的赔偿数额中的108965元负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60元(原告林爱香已预缴),由被告陆西岭、沈奕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