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鞠英玲与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英玲,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368号原告鞠英玲,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负责人齐成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现住绥化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负责人黄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刚,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绥化市。原告鞠英玲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树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英玲、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英玲诉称,原告经营弘缘饭店时,自2001年8月份前,原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庆安支公司班子成员在招待客人时多次在饭店用餐,共欠饭费11,585.00元,2001年8月26日出具了欠据,上述欠款因该公司更换领导一直未偿还,现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因该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责任,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上级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有证据证明该公章载明的单位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或者承接关系,同时应该证明加盖的财务章是被告单位当年使用的,原告沒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己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据。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供欠据中加盖的公章看不出单位全称,原告应举证进一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鞠英玲经营弘缘饭店时,原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庆安支公司班子成员在招待客人时多次在饭店用餐,共欠饭费11,585.00元,于2001年8月26日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因该公司更换领导且公司变更后变成报帐制,欠款一直未偿还,现公司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因该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责任,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上级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据及证人寇雅茹、贾红光,证实欠款数额及索要欠款的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楚,要求原告进一步证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提供比对样本更容易,故应由被告提供比对样本证明财务专用章的真伪,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的过程,对几任领导接待过程陈述的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鞠英玲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现庆安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质,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外承担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所欠的饭费为原告的营利性收入,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欠据财务章不清楚,且不能证明财务章上载明的单位是被告单位以前的名称,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债权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证实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其诉讼时效数次中断,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抗辩认为原告丧失胜诉权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欠款单位与被告无承接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证明欠据中加盖公章的主体与被告有法律上的承接关系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鞠英玲饭费款11,585.00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庆安经营部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鞠英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