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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宋根年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根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5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根年,男,汉族。上诉人宋根年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县人民��院(2016)陕0503行审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1日,宋根年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诉称其于1987年1月1日与华县杏林镇城南行政村签订了8.65亩土地25年的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由乙方独立经营。1994年10月24日,华县城建监察大队给其送达了一份通知单,要求其把在承包地盖的五间两层部分混凝土结构的306平方米的库房限10月28日前全部拆除,逾期损失自负。其不服这一决定,多年来一直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都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3月5日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了其一份信访件的处理意见答复,告知其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现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华县城建监察大队1994年10月24日给其发的拆房通知单,并判令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其因拆房的经济损失73146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宋根年于1987年1月1日与华县杏林镇城南行政村签订了8.65亩土地25年的承包合同,1989年底宋根年在其承包地里修建简易房5间。,华县城建监察大队认定宋根年所建简易房属违法建筑物并给其下发了拆除通知,要求限期拆除,逾期后果自负。宋根年在期限内自行将上述简易房拆除。之后,宋根年认为其与华县杏林镇城南行政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合同规定其所承包的土地由其独立经营,因此其为了了保护果园而修建的简易房并不违法,华县城建监察大队通知其限期拆除的行为是不对的。2008年,宋根年就此事去渭南市信访局信访,渭南市信访局于2008年4月8日以渭信告字(2008)011号访告知单告知宋根年让其向华县人民政府提出。后宋根年多次在县上上访,华县信访局以访字(2011)017号来访事���转送单将此转建设局处理。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处理意见,认为宋根年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准建手续,属违法建筑物,应当拆除;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属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其多次反复上访没有有力证据,本书面答复为住建部门之最终答复,若本人仍有意见,不服答复,可另寻途径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华县城建监察大队是1994年10月24日给宋根年发的拆除通知单,宋根年在该通知单要求的限期内自行将简易房拆除,距今已超过了20年之久;且宋根年多次上访后,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于对此作出了最终答复意见,本案早巳超过了起诉期限。故对宋根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根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宋根年上诉称,1987年1月1日其与华县杏林镇城南行政村签订了8.65亩土地25年的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由乙方独立经营。1989年底其在承包地里盖了五间两层9.5米长的部分混凝土结构的机械、农具、农药库房。1994年10月24日华县城建监察大队给宋根年发了限期拆除通知单,其不服一直从地方到中央上访。2012年华县住建局给其一份处理意见答复,要求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6月份其就有了病,到2012年3月其就做了胃癌手术等原因,导致耽误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行审1号行政裁定,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法赔偿上诉人五间两层330平方米,依照201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房屋地上物标准每平方米2400元计算,总共赔偿七十九万二千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关于绝对期限的规定,即只要普通案件的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五年、因不动产案件的的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二十年的无论期间是否存在特殊情形,都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本案华县城建监察大队是1994年10月24日给宋根年发的拆除通知单,宋根年在该通知单要求的限期内自行将简易房拆除,该行政行为作出距今已超过了20年,宋根年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宋根年以其2011年生病住院手术为由耽误了起诉,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洪池审判员  王光耀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