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怀彬与萧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彬,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怀彬,男,汉族,1943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屯镇谭楼行政村后梁庄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4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上诉人刘怀彬诉被上诉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刘怀彬向萧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萧县大屯镇许楼行政村、李文华之间争议的0.7亩河滩地的使用权,并要求查处李文华、萧县大屯镇许楼行政村违法用地建房的行为,排除地上妨碍。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刘怀彬作出了《刘怀彬申请事项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该局的法定职责,应当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刘怀彬又于2015年8月5日向萧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萧县大屯镇许楼行和李文华占地建房行为违法。刘怀彬认为,其多次向萧县国土资源局实名举报他人的违法占地行为,但该局至今未作处理。萧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行为给刘怀彬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确认萧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延迟履行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刘怀彬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占地建房堵占其住宅出路和果园,故其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刘怀彬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萧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怀彬的举报申请已作出答复,其请求该局赔偿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怀彬的起诉。刘怀彬不服,提起上诉。刘怀彬上诉称:1978年,刘怀彬在闸上居住看闸,萧县人民政府、萧县大屯镇政府统一将河滩全部退耕还林,宅田合一分田到户,分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颁发林权证。刘怀彬从1978年开始不间断使用管理涉案河滩地,并种植果树,居住看闸护堤,当时村组、水利局、镇政府、县政府均支持奖励。1996年,原谭楼行政村非法损坏刘怀彬的护堤果树,建成了村卫生室。后经法院判决村委会赔偿刘怀彬果树损失6000元。后村委会废除卫生室但未予以拆除,致使刘怀彬无法继续使用管理涉案河滩地。刘怀彬从1998年开始不间断向萧县国土局及萧县水利局实名举报违法用地建房,但两机关均未作为。举报违法用地,是刘怀彬的权利,保护河滩耕地是基本国策,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刘怀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6日向刘怀彬作出的《刘怀彬申请事项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河滩地建房的行政处罚权在河道主管部门,请你到县水利主管部门反映”。2015年11月1日,刘怀彬再次提出《举报信》,举报萧县大屯镇许楼行政村、李文华违法占用河滩地违法建房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五)项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相关处理。本案中,刘怀彬向萧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举报信,要求该局查处萧县大屯镇许楼行政村和李文华在河滩地占地建房的事项,而按规定对于河滩地上修建建筑设施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处理,故刘怀彬起诉萧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在河滩地上建房的职责并要求萧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经济损失、延迟履行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怀彬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刘怀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