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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魏敏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177号罪犯魏敏,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嘉定区,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敏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魏敏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5日作出(1999)沪高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裁定减刑为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07年5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6次、监狱表扬3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四分监区82名罪犯排名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