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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因怀疑栽种的青菜被邻居即被告人吴某甲盗窃,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前往鳌头镇鳌头荔枝尾村吴某甲家中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吴某甲抢走陈某甲、陈某丙手上的小铁铲、竹棍将陈某甲、陈某丙打伤。经鉴定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胸部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陈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出于自卫才还手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因怀疑栽种的青菜被邻居即被告人吴某甲盗窃,被害人陈某甲(79岁)持一把小铁铲,被害人陈某丙(81岁)持一根竹棍前往鳌头镇鳌头荔枝尾村吴某甲家中找吴某甲理论。陈某甲、陈某丙找到吴某甲后责问其是否偷菜,吴某甲不承认。陈某甲、陈某丙便生气了,持小铁铲、竹棍击打吴某甲,吴某甲抢走陈某甲、陈某丙手上的小铁铲、竹棍,并将陈某甲、陈某丙打伤。旁边邻居听到动静前来查看情况并进行劝阻,但吴某甲仍然用竹棍继续击打陈某甲、陈某丙。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胸部多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陈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抓获经过,证实吴某甲归案的情况。3、吴某甲的指认照片,证实其对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查询资料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吴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证明: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我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鳌头荔枝尾村吴佳颖家跟同村人聊天,这时吴某乙的大嫂就走过来跟我们说好像吴某甲在跟人吵架,我们大家就停止聊天认真听是怎么回事。因为吴某乙家就在吴某甲旁边,距离约十米远。这时我们听到有人在痛苦地呻吟,而吴某甲在大声地叫喊,于是我和李某乙就一起走过去吴某甲家看是怎么回事。当我们来到吴某甲家时就见到陈某丙和陈某甲也在吴某甲家中,我见到吴某甲、陈某丙、陈某甲三人头部都有血迹,陈某甲躺在吴某甲家大厅处,旁边的陈某丙则坐在大厅处,吴某甲两手各拿一条木棍站在房间门口。李某乙手拿电筒照向吴某甲说:“飞堂,你想死吗,这么大年纪的人你都打。”随后,吴某甲就拿起木棍打了两棍陈某甲的手臂,接着又打了一棍陈某甲的脚部。这时不知道陈某丙说了一句什么话,吴某甲就拿木棍打了一棍陈某丙的头部。我和李某乙见到吴某甲这样打人,很害怕,就快速离开现场去叫人了,同时我也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之后现场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报警后你们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就来到现场处理了,随后又有救护车来到现场救治伤员。2、证人李某丙证明: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我吃完饭、做完家务就去到茂南区鳌头镇鳌头荔枝尾村“何仔”的家跟村里人聊天。这时“何仔”的大嫂李某丁就走过来说听到吴某甲家有人在争吵,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大家就停止聊天了。我仔细一听,也听到吴某甲的声音,又好像听到其他人的声音,像是争吵的声音。于是我和邻居梁某就一起走过去吴某甲家看是怎么回事。当我们来到吴某甲家时就见到陈某丙和陈某甲两人也在吴某甲家中,我见到吴某甲和陈某丙身上都有血迹,陈某甲在里屋的房子门口蜷缩着躺在地上,天比较黑,我不确认他有没有流血。我拿电筒照向吴某甲说:“飞堂,你想死吗,这么大年纪的人你都打。”吴某甲听了后,不理我说的话,手上拿着一条木棍继续打了两下陈某甲的手臂,接着又打了一下陈某甲的小腿。打完陈某甲后,吴某甲就又走到天井边朝陈某丙打下去,我害怕了,就没敢看,所以也没见到吴某甲打到陈某丙的身体的什么部位。我和梁某见到吴某甲这样打人,很害怕,就快速离开现场了,同时梁某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之后我就去叫陈某丙和陈某甲的家属了,现场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我从陈某丙和陈某甲弟弟家回到现场的时候,就见到你们的警车和医院的救护车在现场了。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9日21时,我从欧某沙某家里带着棉被去菜地里的竹棚准备睡觉,当我来到菜地的时候我就发现我家的菜又被别人偷了,因我家的菜之前被邻居吴某甲偷了好几次,这次我心想肯定又是他来偷我家的菜。于是我就去叫我大哥(陈某丙)陪我一起去到吴某甲家找他理论。在我去找吴某甲之前心里就有点害怕他打我,于是我就从家里拿着一把小铁铲,陈某丙就拿着一条竹棍,我们于22时许就来到了吴某甲家门口,我就喊了一声:“吴某甲在家吗?”当时吴某甲就答了我一句:“我在家”,跟着我和陈某丙就推开他家的门,看见他就在厅里站着,我就问他是不是今晚又来偷我家的菜,他没有作声,我又对他说:“吴某甲,你为什么要不停地偷我家的菜呀?你前天晚上偷了一次,昨天早上又偷一次,在今晚又来偷,我家的菜都差不多被你偷光了”。吴某甲当时就不肯承认,并对我说:“我没有偷过你家的菜”,我就指着他家屋厅处放在地上篮子里的菜问他;“你没偷菜,那这里的菜是从哪里来的?”,当时吴某甲就发了很大脾气,要赶我和陈某丙到屋外,我和帝森就是不肯出屋外,继续要和他争论。这时我就想用手中的铁铲吓吓他,不料他一下子就抢过我手中的小铁铲又抢过了陈某丙的竹棍,他就用铁铲打我的头部、胸部、背部、双手和双脚等部位,他又用小铁铲打陈某丙的头部、胸部、背部、双手和双脚等部位,当时我和陈某乙就被打晕躺在他家里不省人事,后来所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当我醒过来的时候我就发现我在医院里了。2、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5年10月19日晚上,我与我弟弟陈观钦一起去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鳌头荔枝尾村,当时从吴某甲家门口经过,陈某甲进屋找吴某甲讲话。后来他们就吵了起来,我也跟着进去在厅屋处与吴某甲吵了起来,之后吴某甲用手打了几下我。我就站在原地没有动,之后吴某甲拿起一根竹棍打我,我记得被他打了几棍头和手后就坐到了地上,我坐下后见到吴某甲又拿竹棍去打陈某甲,当时我被打得头晕晕的,吴某甲是怎样打陈某甲的我记不清楚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也不记得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9日22时许,当时我在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鳌头荔枝尾村家里炒菜准备吃晚饭,突然陈某甲和陈某丙就来我家中敲门,跟着我就停下炒菜去开门。开门后我就看见陈某甲手持一把竹柄小铁铲,陈某丙手持一根竹棍。陈某甲就首先问我有没有去他家的菜地里偷菜,当时我没有作声(事实我是偷了他家的菜,我心虚没有说话)。这时候陈某甲就用手中小铁铲打中我的头部和肩膀处,跟着陈某丙也手持竹棍一起过来。我见他们两人要打我,我就一把抢过了他们手中的小铁铲和竹棍打向他们,想把他们赶出屋外,他们还是不肯出去,我就用铁铲头打陈某甲的头部、手部、脚部等地方(不记得具体打到他什么地方),之后我又用竹棍去打陈某丙的头部、手部、脚部等地方(不记得具体打到什么地方了)。我打到陈某甲和陈某丙后,他们两人就大声叫喊,并睡在我家里的大厅处。之后就有村民陆续来到我家门外,这时我已经没有打他们两人了。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到了现场出示工作证件将我传唤到鳌头派出所来调查了。其还供述:我将陈某甲、陈某丙手上的小铁铲和竹棍抢走后,他们就没有再打我了。但是因为他们拿小铁铲和竹棍要打我,我的头也流血了,我就想着他们打伤我了,我也要打回他们,大家算平过,于是我就拿小铁铲和竹棍打他们。五、鉴定意见1、(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1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视听资料吴某甲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没有陈述过这一情节,但吴某甲在归案后多次供述中均稳定供述有这一情节,并且证人梁某、李某丙均证实去到现场时看见吴某甲头部有血迹,与吴某甲供述其被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打致头部流血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出于自卫才还手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根据证人梁某、李某丙的证言以及吴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虽然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先动手用小铁铲、竹棍击打吴某甲,但吴某甲在抢过陈某甲、陈某丙的小铁铲、竹棍后,由于陈某甲、陈某丙年老体弱,已经不再具备继续伤害吴某甲的能力,同时陈某甲、陈某丙也没有再实施伤害吴某甲的行为,吴某甲的人身安全已经没有受到威胁,不存在自卫反击的必要性。但是吴某甲出于报复心理,仍然持竹棍对陈某甲、陈某丙进行殴打,尤其在邻居已经到场劝阻的情况下,还继续殴打陈某甲、陈某丙,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其目的不是出于防卫性质,而是故意报复他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特征,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定罪处罚。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先动手殴打吴某甲,造成矛盾激化引发吴某甲殴打其二人,其二人的行为对犯罪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据此对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